- 一、被告李怡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 (三)並聲明:被告等於民國95年4月18日就座落花蓮縣秀林鄉○
- (四)提出高秀珠花旗銀行信用卡聲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 三、被告李怡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高秀珠有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所生179,450
- (二)確定民事判決非經再審予以廢棄,原則上應具有拘束該判決
- (三)再者,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629號民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及同條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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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王奕涵
陳宣至
劉善謙
被 告 高秀珠 Ciyuk.
李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3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怡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本件被告高秀珠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79,45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花蓮縣秀林鄉○○段683、686、704及818地號(下稱系爭房地)遭執行法院以抵押權設定金額過高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始知被告高秀珠為逃避原告追償業將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女兒即另一被告李怡貞。
被告二人為母女,母女間金錢借貸乃屬常情,惟借方將所有房地之抵押權設予貸方則屬少見。
被告等為母女關係,卻於被告高秀珠所擔保之債權逾期後相約設定高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上,明顯是為規避其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行為,若其主張渠等間債權行為係屬真正,其等亦應就此部份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況原告與被告高秀珠間債權一旦發生,被告之所有財產即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被告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使其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於高秀珠所擔保之債權逾期後,設定高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上予李怡貞後,斯時被告高秀珠業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則該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況被告二人關係親近,復有借貸往來,故被告李怡貞應知悉被告高秀珠財務狀況欠佳仍相約設定高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上,亦應知此一抵押權設定勢將影響債權人之追償。
因此,縱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係屬真正,然承上所述,被告李怡貞明知被告高秀珠財務狀況,惟仍與被告高秀珠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房地受償,侵害原告債權至明,已符上揭法條得聲請塗銷之要件,原告乃依法請求被告等塗銷其所為上開抵押權登記。
(三)並聲明:被告等於民國95年4月18日就座落花蓮縣秀林鄉○○段683、686、704及818地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怡貞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
(四)提出高秀珠花旗銀行信用卡聲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李怡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被告高秀珠則以: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之實際使用人乃盜用被告高秀珠名義辦理信用卡之高秀珠之子李祐韋,原告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辦理信用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2180號刑事判決(卷第72至77頁前段),可為證明。
既然帳務並非被告高秀珠本人所生之消費,應向盜辦信用卡之人請求還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之間確實有母女間借貸始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依原告之陳述被告間關係親近被告李怡貞應知悉被告高秀珠之財物狀況,惟被告二人分居不同縣市,被告李怡貞實際並不知悉被告高秀珠之財物狀況,況且被告高秀珠亦不知其子李祐韋利用其名義盜辦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高秀珠有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所生179,4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而未獲清償,固為被告高秀珠所否認。
經查,原告持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14588號),其對被告高秀珠部分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385 號債權憑證,而原執行名義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629 號確定民事判決(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該判決主文即係諭知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179,450 元及其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確為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是上項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所形成關於原告對被告高秀珠有上述金額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對本件有既判力。
然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撤銷權,應以原告對被告高秀珠有債權為前提,做為訴訟之適格條件,與前案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同一。
原告係以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629號確定民事判決為證明其本件具原告適格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高秀珠則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0號確定刑事判決(99年6月21日宣判)抗辯依此刑事判決所認事實,得證明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而係遭其子李祐韋偽造簽名申請及冒用,伊應對原告不負上述信用卡債務,做為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故本件首要爭點即在:被告高秀珠得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0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事實於本件訴訟對抗同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629號確定民事判決之既判力?
(二)確定民事判決非經再審予以廢棄,原則上應具有拘束該判決訴訟當事人之存續效力。
惟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一。
本件被告高秀珠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而係遭其子李祐韋偽造簽名申請及冒用之事實,係存在於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629 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非發生在言詞辯論之後,但因當時李祐韋偽造私文書一案尚未東窗事發,更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高秀珠雖明知其沒有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亦無從主張及證明。
嗣上項民事判決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李祐韋於99年6 月21日始經刑事判決認定有上述偽造及冒用之事實,但被告高秀珠仍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再審事由得提再審。
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高秀珠雖不能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0號確定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廢棄原確定民事判決,但非不得以確定民事判決於言詞辯論前所未能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在本件訴訟中主張。
(三)再者,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629號民事判決係由原告一造辯論,被告高秀珠並未到場,故被告高秀珠主張其並不知道李祐韋偽造簽名申請及冒用信用卡之情事,進而不知對原告負有債務,應屬可信。
是以被告高秀珠於96年間受強制執行前,尚不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即應無脫產之念頭產生,所以與其女即被告李怡貞於95年4月18日成立系爭抵押權,係因實際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顯屬可信。
參酌被告李怡貞亦更不可能於未同居之母親受強制執行前知悉被告高秀珠負有債務,而原告復未舉出被告間有何於從事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李貞怡有何受益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事證;
更基於各債權間之相對性、獨立性及平等性,債權沒有對世效力而對第三人僅為利益,非屬權利,原告既未能說明有何理由得認其債權優於被告李怡貞之債權,而李怡貞就其債權設定抵押權有何故意損害原告債權利益(非權利)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即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因與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於95年4月18日就花蓮縣秀林鄉○○段683、686、704及818地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請求被告李怡貞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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