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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有欣房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施佳蓉
被 告 黃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起委託伊銷售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9月15日止,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並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伊並於同年6 月16日為被告覓得買方廖沈雪願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被告於簽約後不斷騷擾買方,雙方遂於同年6 月19日解除買賣契約,因被告仍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伊遂沒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詎被告竟於同年6 月24日透過其他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林素華,並於同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已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依約被告仍應支付原告系爭房屋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電子登記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4%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第六條:委託人之義務:一、委託人同意自本契約簽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有違反規定,委託方(被告)願按委託價百分之四賠償受託方(原告)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0頁)。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之委託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410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可考,嗣被告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01年6月24日自行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並於同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照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4,即16萬4仟元(4,100,000×4﹪=164,000 )作為違約賠償,自屬有據,且該請求金額亦未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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