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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李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范植谷,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周永暉,並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1-7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勝杰明知其於92年8月17日因從四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及左臉顴骨骨折,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看不見)而照會眼科,經瞳孔反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經診斷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乃給予靜派注射類固醇治療,惟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慈濟醫院並於92年9月20日「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記載「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而依前開傷勢,其左眼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且無回復之可能。
。
詎被告因經濟壓力甚重,竟為詐領保險金,於99年9月28日從臺北搭乘第1057車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花蓮,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列車行至新城站與北埔站間,李勝杰於列車第5、6車廂間廁所如廁時,因列車晃動致被告李勝杰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於同日20時許被告李勝杰於花蓮火車站出站時即向服務台反映其頭部撞傷,並於同日20時27分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被告李勝杰明知其左眼自92年8月17日從四樓手扶電梯跌倒時起即無光覺,與上開頭部撞傷無關,竟向慈濟醫院佯稱因99年9月28日在列車上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後左眼才看不見,然經診斷結果,李勝杰頭傷但意識清醒,左前額臉挫傷,經腦及眼球電腦斷層結果,眼球、鼻後腔或乳突無異常發現,明知其左眼當日並無明顯傷勢,醫師原本安排進一步檢查是否有李勝杰宣稱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然為被告所拒。
李勝杰雖於99年10月1日復至慈濟醫院眼科門診,經眼科醫師張芳綾以電動自動視野儀檢查、微細超音波檢查、眼底彩色攝影結果,診斷病名為左眼視神經萎縮,並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眼為無光覺。
復於99年10月5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結果,左眼視神經萎縮。
然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芳綾於99年10月20日業已告知李勝杰其左眼失明很久,與99年9月28日火車上撞頭事件無關,惟被告李勝杰竟仍於同年12月2日佯以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導致左眼失明為由,持慈濟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左眼視力已無光覺,向原告申請傷殘補助費140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6月30日給付補償金48萬元予被告李勝杰領訖。
㈡被告所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其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取原告48萬元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13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准為擇一為勝訴判決),向被告請求給付48萬元及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提出台大醫院101年6月25日病歷影本(卷第31-33頁,下稱系爭台大病歷),辯稱其左、右眼視力分別為0.8及1.2,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事故發生前早已失明等語,與事實不符等語。
然系爭台大病歷為私文書,且僅為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台大醫院101年5月15日函附之鑑定意見記載:「被告左眼失明與其所稱於99年9月28日搭乘火車時,頭部不慎部撞擊火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不相關」(本院卷二第11頁);
慈濟醫院100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目前視力右眼為1.2,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為無光覺且症狀固定(確定失明,非暫時性失明)。
左眼視神經萎縮與額頭撞擊兩者間無法經學理證明是否為因果關係。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0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
(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卷第17-18頁),故系爭台大病歷(僅為影本)雖記載被告左眼視力為0.8,仍不足令人採信。
⒉退步言之,若被告之視力一直以來均未有失明之情,其竟向原告訛詐傷殘補助費,反更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詐領補償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故被告當應賠償原告,並返還該其已受領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則以:其於99年事故發生後即處於失明狀態,然於101年間又有復明跡象,其曾於101年6月25日赴台大醫院檢查結果左、右眼視力分別為0.8及1.2,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事故發生前早已失明等語,與事實不符,並提出系爭台大病歷影本為證,又刑事案件雖已確定,但會聲請再審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詐欺原告致其權益受損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卷內事證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被告雖提出系爭台大病歷為辯,惟查:㈠慈濟醫院104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被告左眼視神經萎縮應是92年8月間外傷造成…左眼已符合失明之定義,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
門諾醫院104年3月2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亦記載:(被告)99年10月5日視力僅光感、100年3月14日視力僅光感、101年6月26日視力眼前數指30公分,正常情況下,101年6月25日視力不可能達到0.8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佐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就系爭台大病歷之齟齬函詢台大醫院回覆稱:該患者(即被告)在視力與色覺測試上出現互相矛盾的檢查結果,疑有詐盲(malinger)傾向,視力表現與舊有記錄差距極大等語,有台大醫院104年4月1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是被告雖提出系爭台大病歷為證,惟疑有詐盲傾向,且其左眼早於92年8月間即因傷失明而無回復之可能,更不可能於101年6月25日達到0.8之程度,有上開醫院之函文附卷可參,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一保險代位之規定,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亦即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查本件被告故意詐欺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本件原告於賠付被告48萬元後,已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等14家保險公司獲得保險理賠475,000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4年6月22日函暨所附理賠簽核報告書、運送責任保險單及分包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4-144頁),是本件因富邦產險公司等14家公司已理賠原告475,000元,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該金額之範圍內,已移轉於該等保險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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