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3,原花簡,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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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王清美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4-12A部分建物(面積18.70平方公尺)及954-12B部分水泥地(面積10.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及土地地號變更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同段954、954-5、954-6地號合併,分割轉載為954-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年間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兩次土地鑑界測量,均發現被告所有之花蓮縣光復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光復鄉○○村00鄰○○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權利,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妹妹王惠美興建,並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為抗辯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須先證明以下事實:⒈系爭房屋為王惠美興建。

⒉王惠美為當時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王惠美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⒋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但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提出證明,僅空言為此主張,其答辯自不足採。

㈢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孫福來係於建築時即「明知」有越界占用之情形,而與原地主王明榮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範之適用: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範範圍,均係限於「不小心」越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法律方「例外」賦予其就該房屋於越界部分,亦有合法占有鄰地之權源,屬於法律上給予特別保護之特殊規範類型。

此可由民法第796條係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為要件,民法第796條之1亦明訂「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可資參照。

⒉該二條文既屬法律上之特殊例外規範,並產生強大之對世效力,解釋上自應從嚴適用,並謹守法條之文義。

故倘若房屋於建築時即已「明知」越界,而非「不小心」越界,即無該二條文之適用,該二條之法文及修法、立法理由均秉此精神,明文將「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排除在適用之列。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⒊是以倘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均就房屋越界乙節有所認識,進而成立契約關係(例如租賃、使用借貸、買賣等),此時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該契約之內容,而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

⒋自鈞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文件,可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孫福來,於建築時即已明知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因而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明榮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鈞院卷第133頁),同意將系爭土地18.48平方公尺提供予孫福來使用,核孫福來與王明榮間就越界部分上地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

⒌綜上,系爭房屋並非起造人「不小心」逾越地界,而係「明知」越界,而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明文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之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範之適用,被告即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而為抗辯。

㈣被告不得執孫福來與王明榮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⒈原告係於103年1月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悉孫福來與王明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就原告自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予同意,或其就前開上地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要旨,購買土地之後手明知有使用借貸的情形之存在,才有誠信原則之疑慮,但本件並無此情形,故原告主張誠信原則及民法796條、796條之1均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自不得據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債之關係對抗原告,並主張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依對造所述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適用,而應回歸佔用依據之債權關係,而本件僅有債權相對性,並無拘束原告物權之對世效力。

㈤被告主張其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如拆除將影響房屋之結構,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為抗辯,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已難信為真正。

況其房屋之「陽台」部分,必與結構安全無關,如拆除斷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此部分應予拆除,殆無疑義。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鳳地複數字007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954-12A部分建物及954-12B部分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固屬原告所有,然其係於103年1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其權利係因買賣而自訴外人陳世忠取得,而陳世忠則應係因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明榮系爭土地而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王明榮係被告之父,因被告亦擁有系爭土地隔鄰之坐落同段954-4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來自被告妹妹王惠美之贈與而來,王惠美於74年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王明榮並未為異議之表示,並同意王惠美無償使用越界部分土地,嗣陳世忠因法拍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向陳世忠表示要以當時市價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約15平方公尺(4.54坪),陳世忠僅笑笑未為允諾,然102年底陳世忠突將土地賣給原告,並於103年1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

被告雖仍向原告表示願以市價購買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然上開建物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多僅約4.54坪,原告卻向被告表示願以75萬之價格出售,該價格顯然高於市價甚多,故兩造因此未能達成協議。

㈡原告所有權既屬繼受自前手而來,而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多時,故原告依據法律之規定,本即無法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⒈依鈞院函調之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0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光復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自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屬被告之父王明榮所有,於69年12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69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予被告之妹孫王惠美(現已撤冠夫姓),再由王惠美贈與被告,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為被告之父王明榮所有,於74年7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於76年6月6日(原因發生日期76年5月8日)因拍賣由陳世忠取得所有權,因陳世忠售予原告始由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光復鄉○○段00000地號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均屬被告之父王明榮所有,殆無疑問。

⒉花蓮縣政府以104年2月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花蓮縣光復鄉○○村○○00○0號,參見院卷第113頁)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係由王惠美(被告之妹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夫孫福來申請(72年10月15日花建使字第1285號),孫福來於興建當時即取得原地主王明榮之同意書(詳鈞院卷第133頁),申請建築執照時即由王明榮同意以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由954地號分割而來)18.48平方公尺同意起造人孫福來使用(上述同意書雖未載日期,但依孫福來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送件日期71年7月6日推算,上述同意書亦係71年7月6日前所書寫),王明榮於71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占用其土地之事實,甚亦表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孫福來與王明榮自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85年台抗字第119號裁定、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原告有繼續承受使用借貸之義務),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由孫福來所建)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即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本件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房屋現仍存在,使用借貸目的即尚未消滅,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有使用系爭土地法律之權利,原告自應繼受前述義務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⒊原地主既已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在先,故而原告為原地主之後手繼受人,其反於原同意興建之意,而提出本件訴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64號、86年台上字第18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疑,而有權利濫用之疑,故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且參見鈞院卷第130頁之使用執照之照片及申請系爭建物建照之設計圖以觀,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設計內容,亦與現今建物之現狀相符,而應無更動之處。

系爭建物既已存在迄今數十年,且興建之初本即經原地主之同意,故而,原告於繼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依上所陳,當無理由。

⒋依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雖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8.70平方公尺(約5.66坪),惟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應為房屋之右邊牆壁及柱子部分,若准原告拆除,將影響房屋之結構,致無法居住,故若鈞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者(假設語),亦請求鈞院准予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該越界建築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又系爭房屋占用位置係屬「柱子及圍牆之一部」,若判令逕行拆除,勢必使系爭房屋倒塌,對於被告損害甚大,就原告而言,其所獲利益極微。

被告前以提出願以30萬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含土地及屋簷部分),原告卻仍執意拆屋還地,本件應同時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⒌若原告有出售越界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者,依據實價登錄查得資料,附近農地103年1月成交價似每坪僅3,329元,被告亦願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可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此敘明。

㈢原告雖稱民法第796條係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為構成要件,本件並無民法第796、第796條之1適用云云,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既然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興建建物之情況下,土地所有人都不可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更何況原地主既已同意鄰地所有人於其土地上之興建建物,則地主更不可以訴請拆屋還地。

本件有關民法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係在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沒有債權契約等之情況下所為土地相鄰關係之調整,若在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已有相關債權契約之約定下,本即應適用其之債權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796條則是在雙方無約定而土地所有權人故意或過失將建築物建築在鄰地所有權人上地上所生相鄰關係之調整,亦即若土地所有人故意在未得鄰有人同意下興建者,則鄰地所有人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排除原建物之佔用,但若係在一般過失之情況下,為免建築物之損害等原因,即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應有誤會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前提。

至於建築物有危害塌陷之虞,業已引用本件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平面圖及鈞院函調之建築物建造等相關資料,即已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可參(卷7至10、186、18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116至122、207、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準此,被告對原告就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上開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其所辯,提出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卷54至64),並聲請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全部資料(花蓮縣政府函覆結果如卷123至167頁所示),經查: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

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卷133頁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於興建時經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者,是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雖有「踰越地界」之情事,惟係基於鄰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與「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雖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惟此同意應僅具債之效力,原告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辯稱原地主王明榮於71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表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原告有繼續承受使用借貸之義務云云,並無所據,從而,系爭土地移轉於原告所有後,系爭房屋對原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份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其正當權利行使,被告徒以原地主已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在先,原告為原地主之後手繼受人,其反於原同意興建之意,而提出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疑云云,並無理由。

又被告雖指稱系爭房屋占用位置係屬「柱子及圍牆之一部」,若判令逕行拆除,勢必使系爭房屋倒塌,對於被告損害甚大,就原告而言其所獲利益極微云云,惟未舉證實說,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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