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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李朝欽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王馬春花
兼特別代理人 王治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王自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號之3、面積為5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5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號之3、面積為53.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處分權人之一為被告王馬春花,故原告有對於被告王馬春花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然其無訴訟能力,若待法院裁定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恐致久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擴大,故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查被告王馬春花於民國102年5月1 日入住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有情緒偶見不穩、攻擊之情形,若中心人員給予勸導,被告王馬春花又予強烈否認,一般簡易溝通雖無問題,然深度會談仍有障礙,有失智傾向等情,此有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104年5月4 日函在卷可參。
據此,被告王馬春花確屬無訴訟能力人,復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王馬春花之子即被告王治強為特別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為王馬春花、王治強,故以其等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
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尚包括公同共有人王自健,故追加王自健為被告,訴請被告三人拆屋還地。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自健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自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原為訴外人王誠文及被告王馬春花共有,嗣王誠文死亡後,王誠文共有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王馬春花、其子女即被告王治強及王自健共同繼承,且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權,故系爭房屋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
然被告三人並無法律上之權利,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3 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5平方公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亦聲請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協助,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甚至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又被告王馬春花、王治強雖辯稱與訴外人林全福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故被告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3)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馬春花、王治強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王馬春花與其已死亡之夫王誠文共同出資興建,其等曾與訴外人即土地實質權利人林全福協議,並得其同意後,方才興建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53 地號土地,核該約定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法律上之權源。
又系爭房屋興建迄今長達30年,居住同村之系爭土地前手及同段15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無異議,未曾反對林全福出借予被告王馬春花與王誠文興建系爭房屋乙事,足徵構成表見代理。
殊不知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馬春花、王治強甚感詫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自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除認標的物之受讓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標的物之受讓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53 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有關訴外人王誠文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核,且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被告王馬春花、王治強所不爭執。
(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添壽所有,嗣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同段153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家明所有,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王馬春花、王治強聲請傳訊證人即鄰居張誠重、林燕玉作證,而證人張誠重證稱: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之前是林全福所有,他與王誠文很要好,在賭場上有往來,我聽王馬春花說,林全福與王誠文應該有買賣的金錢關係,不然王誠文怎麼可以在別人的土地蓋系爭房屋,但這是我的推測;
後來,林全福去大陸了;
至於原告是否知道林全福同意王誠文在系爭土地蓋系爭房屋乙事,原告當然不知道,不然就不會買系爭土地了;
另外,林家明與林全福兩人的父親是兄弟,但林家明也不知道林全福同意王誠文蓋系爭房屋的事等語。
證人林燕玉證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前是林全福的,我不曉得為何王誠文、王馬春花可以在別人的土地上蓋系爭房屋,但林全福知悉系爭房屋的存在等語。
又證人林家明證稱: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原本是我爸爸的,我不知道林全福實質上有無權利,後來我在75年間繼承,但我也不知道何以王誠文可以蓋系爭房屋,也沒聽過林全福出借的事;
雖然我沒有反對過系爭房屋之搭建,但我也沒有同意過;
林全福後來去了大陸,但我不知他在何處等語。
(四)準此,前揭證人所證均與被告王馬春花、王治強所辯不相符合,故訴外人林全福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實質權利,其有無出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誠文、被告王馬春花搭建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況且,縱林全福對於系爭土地有實質權利,且出借系爭土地予王誠文及被告王馬春花搭建系爭房屋,然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僅於林全福與王誠文、被告王馬春花間始有其效力,而村里鄰居不知悉使用借貸契約乙事,林全福亦已遠赴大陸,故難認原告知悉使用借貸契約此事,且證人張誠重亦明確證述原告確實不知情,原告既不知悉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遑論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言。
又原告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全福,或知林全福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性。
從而,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王馬春花、王治強辯稱其等與原告間存在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至證人張誠重所稱買賣之法律關係乙節,僅係其依被告王馬春花之轉述所為之推測,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三人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3)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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