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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吉昌
被 告 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被告所承攬工程中貼磁磚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每15天依工作日數計算領薪,是項工作原告總計工作15日,應領薪資為24,000元,本件係被告僱傭原告依工作天數計薪,原告並不負擔被告風險,惟被告以員工施工延遲導致其虧損為由僅給付工資12,000元,尚積欠12,000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3年7月28日開始因工作受傷住院治療,因療養期間無法管理,於103年9月28日與員工協商,多數員工同意自行承攬該工程,雖原告當日因故未到場協調,但應尊重多數人意見,所以被告才會寫下本院卷第8、9頁的資料,同時也請在場的人簽名。
至於施工延遲導致工程款減少部分,應由員工自己負責。
被告之員工既已同意自行承攬該工程,原告若有其他疑義應向其他員工要回該筆工資。
㈡原告主張有工作15天是原告自己計算,被告還要參考其他資料,對於原告主張日薪1,600元不爭執,底下所記「已幫阿昌代領12000」是被告寫的,當時其實被告是承攬一個貼磁磚的工程,牆壁部分的報酬是48,000元,地板部分還沒有計算,被告領得48,000元以後,幫忙貼磁磚的人就報工作天數給被告,結果發現他們報的計算結果之總額比48,000元還高,當初是他們去丈量的,為何計算結果比被告領得報酬還高,才跟原告及其他的工人協調。
本件工作已經做完,至於上開關於貼地板的部分,目前跟營造廠就數量還有爭執,但是在103年9月28日協調當時,被告有預估是2.5萬元,並記載在本院卷第8頁的資料上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為被告所承攬工程中貼磁磚工作,約定日薪為1,600元,依工作日數計算薪資,原告僅領得12,000元工資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證人彭瑞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卓文展、「阿添」、原告共4人一起替被告貼磁磚,並非承攬,是受僱被告並依工作日數計算薪資,伊、卓文展是師傅、「阿添」、原告是幫手。
本院卷第8、9頁資料,是被告寫的,被告說當時他這件工作只拿到6萬多元,現在工作也不好做,所以他就說把這6萬多元給伊等4人來分,沒有按照實際工作的工資來算,伊與卓文展有同意,當時因為只有伊跟卓文展在,所以只有伊2人簽名,但原告不在場也沒有同意以此方式算工資。
當時每個人的工作日數,都有寫給被告,伊記得伊工作天數為19天,所以資料上面寫的「老19」應該就是指伊,原告雖未到,但資料上15工作天是被告自己寫,被告自己也有登記等語明確。
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工作日數領薪,沒有將本件承攬下來,不需要替被告承擔風險等語,即屬可信。
而本院卷第8、9頁之資料為被告所寫,亦經證人彭瑞東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揭資料係在計算原告等4人之工資,被告已記載原告工作數為15天,被告雖嗣後否認原告工作之日數,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雖證人彭瑞東、卓文展同意依被告所寫上揭資料計算薪資,惟原告並未在場,亦未同意僅以被告所取得之6萬餘元分配,原告自不受上揭資料所載之拘束,被告徒以應依多數人決定由原告等4人自行承攬並自負盈虧等語,即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主張被告應原告工作天數給付尚積欠之薪資1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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