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3,花小,27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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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徐詔紅
被 告 葉俊翔
劉祈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俊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俊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祈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祈薇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11時許,在被告葉俊翔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葉俊翔。

嗣被告葉俊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友人「楊志雄」,急需借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1時0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劉祈薇上開帳戶。

被告葉俊翔旋即於同日11時35、3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之潮州南進路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劉祈薇容任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葉俊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俊翔則以:迨伊出監後,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劉祈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葉俊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以電話向徐詔紅佯稱為其友人「楊志雄」,急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徐詔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1月23日11時0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劉祈薇之前揭帳戶,被告葉俊翔旋即於同日11時35、3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之潮州南進路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一情,為被告葉俊翔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俊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葉俊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祈薇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帳戶交付予被告葉俊翔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然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劉祈薇固有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葉俊翔,惟葉俊翔於刑事警詢時即陳稱:伊購買車輛需繳付牌照稅、燃料稅,遂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樂」之男子借款3萬元,並向被告商借其所有郵局帳戶,作為「小樂」匯款使用,取得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在屏東潮州郵局使用該提款卡1次提領向「小樂」借得之3萬元;

嗣另名友人要償還積欠伊7萬元之債務,匯款時發現伊所提供被告所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完成匯款,伊便將該提款卡折斷棄置屏東縣境內道路路邊,未曾將該帳戶販售或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伊對被害人行騙等語。

另證人葉俊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月23日入監服刑,此前與被告葉俊翔一同居住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被告劉祈薇住在附近,常至伊住處,彼此時常聯絡,警方找伊帶同被告葉俊翔前去製作筆錄後,方知道被告葉俊翔涉嫌詐欺案件,經回想後葉俊翔曾向伊借用帳戶,稱甫出監並無帳戶,有人要匯款過來,伊無帳戶,不知係何人為何匯款,亦無詢問,當時未多想,復無可能叫葉俊翔自己去申辦帳戶使用,因伊與被告葉俊翔為兄弟,適巧被告在場,故被告葉俊翔轉而向被告商借帳戶,伊、被告葉俊翔與被告劉祈薇認識10餘年,交情甚佳等語。

⒉再者,細繹附刑事卷之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非惟可見被告早於100年9月9日便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且自該時起至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前,每間隔約數日、數月便有交易紀錄,顯然上開帳戶申請之初係供自己所用,且直至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前之使用頻率非低,已可認並非為交付被告葉俊翔使用而新申請一帳戶,已與受他人表示價購之利誘,乃申請一帳戶或將已久不用之帳戶販售他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由上明細表亦可查知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提款卡與葉俊翔使用前,帳戶內尚有萬餘元之餘額,金額非低,亦與一般出借他人用供他人犯罪行騙使用,為避免自己遭受損失均會先將戶金額提領,以免自己遭損情形不同。

⒊雖各金融機關對申請者之資格,幾無資格、條件之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帳戶尚屬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多家金融機關帳戶,如需長期、固定使用帳戶,衡固無使用他人所有帳戶之必要。

然單純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法所禁止,且亦非當然即係供犯罪所用,綜合前述各情,已難證明被告劉祈薇係有意出借提款卡供作詐騙使用。

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劉祈薇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葉俊翔使用,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間,固有條件關係,惟已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可能之「相當性」。

況被告劉祈薇出借系爭帳戶及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本件被告劉祈薇部分,原告主張應與被告葉俊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葉俊翔給付原告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葉俊翔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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