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3,花小,275,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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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詹秀春
被 告 邱沐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小字第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沐鴻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民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平漢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詹秀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平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原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摔落路旁水溝,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心理上之打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7,681元。
綜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本件車禍事件是原告先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並非被告駕車撞擊原告,且被告所有之車輛亦已報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現場圖、照片、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由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損毀,撞擊後停在民利路與平漢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頭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原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損毀,撞擊後仍繼續前行,直至摔落路旁水溝,得見被告於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其車頭撞及原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被告所辯其停車觀看有無來車,是原告自己撞過來,其所駕車輛係遭原告拖行而移位云云,顯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難謂有據。
況原告係從被告左側之道路駕車前來,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如確已減速慢行,確認有無來車,應能看到原告之車輛,被告率爾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有上述未盡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為肇事次因,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告因上述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19 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又斟酌其上開傷害所受痛苦、兩造之社經地位等,原告合併請求上述五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相當。
然原告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相較,應占全體責任之六成,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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