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3,花簡,243,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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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劉金虎
訴訟代理人 葉照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持分為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3,050元,雖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但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國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灣省建設廳以民國70年6月25日建三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而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康德興為清算人,有該經濟部102年10月15日函、公司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80年2月1日函文可證(卷一第28-1頁、第32 -33頁、第73-77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康德興無訛;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亦有明文。

是以,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既仍存續,其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前於66年8月19日,因都市○○○○○○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卷一第7頁),其中平野段1-1095地號土地嗣於68年4月4日與平野段1-95地號土地合併,平野段1-95地號土地於同月11日則因分割增加同段1-1546至1-1602地號土地(卷一第36、44頁),1-154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新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第11頁),故系爭土地位於○○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範圍內,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及訴外人劉金龍、劉金興、廖世瑩等人於65年間向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因都市計畫規劃當中致不能移轉登記,其等乃與台鳳公司約定於得移轉時始為移轉。

原告公司於66年7月22日設立,原有康德興、吳重敏、曹鳳珠、吳陳玉雲、許曹淑秋、李榮達、林勳等7位股東。

嗣於66年10月1日,被告及訴外人劉金龍、劉金興、廖世瑩等人以前揭3筆土地作為出資,加入原告成為股東,並約定以土地出資,一部分作為入股資金,一部分作為購買興建完成後房屋之資金,並由以土地入股之股東及其指定之人取得部分建築完成之房屋,是以原告公司股東乃改組為被告、康德興、許曹淑秋、鄭銘順、廖世瑩、劉金龍、張清郎、劉金興等8人。

嗣被告與原告代表人洽談,於上揭3筆土地上興建住宅商城(名為大理石商城,下稱系爭商城)。

67年7月14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7年5月30日),因上開3筆土地已經可以移轉,但為節省稅金之故,原告經所有股東商議後,將前揭3筆土地及其分割出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康德興(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劉金虎(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名下,大致登記情形為:康德興登記為商城之北半部土地所有人(平野段1-94、1-402、1-1089、1-1091、1-1358地號土地)、劉金虎為商城之南半部土地所有人(平野段1-95、1-1092、1-1093、1-1095、1-1122、1-1113、1-1114地號土地)。

68年5月9日系爭商城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並以原告名義出售商城房地。

其中分割後之○○段00000地號土地,因無建築且屬完整,具有較大經濟價值而易於處分,被告及廖世瑩等因擔心康德興自行出售損及股東權益,故於68年9月11日將○○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康德興、被告、廖世瑩3人分別共有後出售予訴外人亞洲水泥公司,並登記予訴外人吳自耕及羅偉青名下,所得資金納入原告盈餘。

而系爭土地經建築分割後屬於畸零地,其上並未建造房屋,當時未及處理,故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70年6月原告公司辦理解散,並分派紅利,被告分得4,500萬元之25%即1,125萬元,然仍未就系爭土地為處理。

迄於102年,原告發現尚有畸零地尚登記於被告劉金虎名下,原告爰向被告劉金虎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持分為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以土地出資入股,原告法定代理人康德興與被告於67年5月30日分別向台鳳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1-402地號土地則由康德興、被告及廖世瑩共同購買,並於67年先登記在康德興名下,嗣於68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與廖世瑩,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卷一第8、107、115頁)。

又原告本是空殼公司,想拿被告的土地去貸款,並承諾入股會給5%的紅利,被告為維地主權益,因此才另提出現金入股以監督,並非以土地為出資入股,且迄今連一毛錢也未分得。

嗣原告因周轉之故,乃於67年12月11日分別以康德興名下之平野段1-94及被告名下之1-95地號土地向花蓮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2,200萬元,利息由原告支付,後因出售房屋,始於2年後清償,並辦理塗銷登記,以上均有土地登記簿為據(卷一第111、117頁),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已解散,如今事隔30多年,依法時效應該已過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前於66年8月1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089至1-1095地號土地(卷一第7頁),其中平野段1-1095地號土地嗣於68年4月4日與平野段1-9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平野段1-95地號土地並於同月11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546至1-1602地號土地(卷一第36、44頁),其中1-1546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第11頁),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為憑(卷一第301-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廖世瑩到庭證稱:「…其與表兄即被告均是買土地的一份子…以土地與原告合建…入股後由原告公司來建築房子…後來其跟被告等人怕原告法定代理人康德興亂搞,所以又將1- 402地號土地登記為我、被告及康德興各三分之一…是公司借其等的名字登記…其等加入原告公司就是以土地作為出資…原告公司來找其與被告在這片地蓋房子,其等商量好出土地,原告公司負責蓋…其是買土地的人,用土地投資原告公司成為股東…被告也一樣…1-402剩下一塊沒有蓋…本來登記在康德興名下,又再把它分出來」等語綦詳(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214頁至背面),復有1-402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卷一第307頁),堪可採認。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復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該份書狀已於10 3年6月30日送達予被告(卷一第14頁),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有,於法即屬有據。

㈣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於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出名尚無移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須俟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人始得請求移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出名人亦始有移轉返還之義務。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應自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開始起算,因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方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業如上述,迄今尚未屆15年時效期間,被告所辯,亦無所據。

㈤綜上,原告既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則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件請求並不適於為假執行,自毋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0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證人旅費1,51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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