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 ㈡雙方在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
- ㈢嗣兩造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被告索取土
- ㈣買賣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買賣意思合致即可成立,
- ㈤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當初剛好在系爭土地附近看地,有人說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並辦妥所有權
- ㈡證人吳秀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原告女兒,本件系爭
-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道路經過一情,有
- ㈢再者,證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花蓮縣壽豐
- ㈣又本件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格為598萬元,若加計兩造所爭執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以約定買賣金額為59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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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吳連終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鄭素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協議,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買受。
而系爭土地範圍內,含有部分道路用地,就該部分道路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原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係由出賣人即原告負責繳納增值稅。
然考量原告已高齡93歲,不識文字,對土地移轉事宜均不瞭解,雙方爰約定道路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責前往繳納(按當時承辦代書口頭稱土地增值稅約22萬元),在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2萬元之條件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則為598萬元,惟若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仍應依原來約定,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20萬元。
㈡雙方在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格為598萬元,惟該買賣價格係以「道路部分土地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前提所為之記載,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三點約定:「第貳次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
於領到增值稅單同時給付」;
及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稅費負擔:…道路部分如需繳納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皆係在「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所為之約定,亦即僅在被告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下,買賣價金方為598萬元。
倘若道路部分土地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仍應為620萬元。
㈢嗣兩造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向被告索取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收據,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繳納證明,迭經原告詢問後,始查悉道路部分土地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全部都沒有繳交增值稅,不只是只有道路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土地增值稅賦。
是以,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應為620萬元。
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98萬元,尚有價金餘額22萬元未為給付。
㈣買賣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買賣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系爭契約只是做為買賣內容之佐證資料,非必然為當事人之買賣意思,依證人吳秀汝、張育誠所述,當時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確實為620萬元,只是因為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才會直接扣除22萬元,而在系爭契約記載598萬元,但既然系爭土地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就應該給付足額620萬元。
且依證人邱延壽所述,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有提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情形,更有提及土地增值稅可能為22萬元,足以證明兩造當時約定之買賣價金確實為620萬元,而非系爭契約所載之598萬元,即系爭契約未完全記載當事人之真意。
原告已高齡93歲,未曾買賣過農地,若非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原告不會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當初剛好在系爭土地附近看地,有人說有地要賣,被告就直接跟地主接洽。
原告當初出價一坪4,500元,被告聽說有人想要用總價500萬元買,原告不肯賣,被告原本希望600萬元,但為討個吉利,所以就用598萬元,原告就同意了,所以沒有再詳計每坪金額,系爭土地買賣的價金就是598萬元。
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契約第5條所以約定道路部分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經過,如果將來政府就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徵收時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是到目前為止,雖然上面已經有道路,政府還沒有徵收,兩造才特別約定如果將來政府有徵收的話,增值稅就由被告負責,跟原告即出賣人無關。
買賣的條件是在去代書處簽約前都談好了。
要簽約之前,代書說得很清楚,也是在兩造都很清楚時才簽約的。
代書說明的土地增值稅,原告很清楚,當時原告女兒也在場,兩造同意用598萬元在代書事務所當場簽約。
系爭土地因為是農地,確實沒有繳增值稅,被告有請代書申請農用,所以不用繳增值稅,這個是在移轉登記前就請代書一起辦的。
系爭土地因為沒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代書有說是計算在被告身上,以後地目有變更使用要繳的話,計算的基準為66年,將來再移轉時,被告要負擔更多的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契約為證(參本院卷第8-12、14-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因扣除土地增值稅22萬元始於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598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若干?
㈡證人吳秀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原告女兒,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參與,兩造就系爭土地見面談一次就談成,當天是被告和他先生到原告家裡面問原告有沒有土地要賣,問完以後,原告就跟伊一起帶著被告以及被告的先生到地的所在地看,看的當時原告開價一坪4,500元,被告就問說可不可以全部賣600萬元,原告說不行,後來伊就跟原告說我們就折衷一下多20萬元,就620萬元,原來依一坪4,500元,要700多萬元,因為總共有1500多坪,被告有答應,所以當天就談成,被告來一次而已等語;
被告則陳稱:「原告當初出價是要一坪4,500元,當初我有聽說有人想要用總價500萬元買,原告不肯賣,所以我本來想說是600萬,但是想說討個吉利,所以就用598萬元,原告就同意了,然後我們就沒有再算一坪是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互核就原告係先以每坪4,500元開價出售,而被告則希望以600萬元買受之出價過程相符。
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514.48、2676.77平方公尺(合計換算約為1570.353坪),若以每坪4,500元計算,總價應約為7,066,589元,與證人吳秀汝所證相符。
而被告既係希望以600萬元成交,本已與原告上揭開價有相當之差距,何以僅因被告為求吉利而有意成交,竟使賣方旋又退讓為598萬元。
反之證人吳秀汝所證:原本原告不同意被告之出價600萬元,係證人吳秀汝跟原告說折衷一下多20萬元,以620萬元出售等語,應與一般買賣雙方在買賣價格談定過程中相互「拉扯」出價之常情較為吻合,是被告陳稱是伊為求吉利出價598萬元,原告就同意等語,已難認可憑信。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道路經過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而證人即辦理過戶之地政士邱延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系爭土地因包含道路,伊原本以為只有道路部分因為未作農業使用所以要課增值稅。
伊當時有計算增值稅的金額給雙方聽,道路部分因為實際面積不清楚,但應該低於2萬元,若係其餘土地部分之增值稅,則為22萬元左右,本件伊有幫原告申請不課徵,但是後來本件系爭土地全部沒有課徵增值稅等語。
而被告則陳稱:系爭土地有道路經過,如果將來政府就系爭土地道路部分徵收時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是到目前為止,雖然上面已經有道路,政府還沒有徵收,兩造才在系爭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如果將來政府有徵收的話,增值稅就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即出賣人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未曾提及尚有道路增值稅約2萬元之情,且與上揭證人邱延壽就道路部分計算增值稅之情形已有不同,已難憑信。
㈢再者,證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財政課課長,去年年底選舉前原告去鄉長那邊陳情,陳情的情況伊不是很清楚,但當時是鄉長把伊叫去,拿著系爭契約,問伊說為何這件買賣要繳納增值稅,伊就回辦公室請同事打電話給稅捐處,因為當天的稅務局承辦人員不在,因為當時選舉將屆,陳情超過壹個鐘頭了,鄉長很急,伊還被鄉長罵。
所以伊就直接打電話給今日到庭之證人即代書邱延壽問本件的情形,但沒有問本件究竟有無課徵增值稅,邱延壽跟伊說當初講好的價格是620萬元,但是要扣除土地增值稅22萬,我看契約上面總價只有寫598萬元,所以伊就直接用鉛筆在系爭契約上面寫一個598萬、620萬,但是在契約的第5條第2項後方另外用手寫的文字要負擔增值稅,所以伊以為原告被重複計算增值稅,伊參與的情形就是如此等語。
核與證人邱延壽證稱,當時確實有一自稱係壽豐鄉公所財政課長的人打電話給伊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張育誠確實曾與證人邱延壽因本件而聯繫,本件買賣過程中確曾有所謂620萬元金額,非如被告所陳僅600萬元或598萬元一情無訛,益徵前述證人吳秀汝所證應足採信,且本件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確有所謂「增值稅22萬元」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稅費負擔:...⒉土地增值稅由(按空白)方繳納,雙方同意依103年1月1日公告之公告現值申報不課徵增值稅;
雙方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二規定申報不課徵增值稅。
道路部分如需繳納增值稅則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
...」,其中除「路部分如需繳納增值稅則由甲方(按即被告)負擔」係由證人邱延壽以手寫方式補充外,其餘部分均係制式契約內容,本件雙方既已約定申請不課徵道路部分外土地之增值稅,何以一再出現所謂22萬元增值稅之計算,足見本件當時土地增值稅部分確實係納入系爭契約之考量,尚非原告憑空捏虛。
㈣又本件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格為598萬元,若加計兩造所爭執之所謂增值稅22萬元則為620萬元,亦與前開證人張育誠、吳秀汝所證述之金額相符。
而證人吳秀汝另證稱:「當時代書就告訴我們說本件的土地買賣要交增值稅,後來代書就叫小姐說算一下增值稅要多錢,算出來是22萬元。
所以代書直接就把22萬元扣除,直接開98萬元的支票給我們,所以買賣的價金應該會寫598萬元。
也沒有說可能不用繳增值稅」等語。
綜合上揭買賣過程及本件確有一再出現22萬元增值稅之爭議,及證人邱延壽與被告就增值稅陳述不一可知,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張育誠之證述,及證述並無瑕疵之證人吳秀汝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而足採。
證人邱延壽證述否認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係扣除增值稅22萬元,始記載為598萬元等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示負擔增值稅22萬元,始將買賣金額寫為598萬元,應較為可信而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以約定買賣金額為598萬元,係因扣除原應由原告負擔之增值稅22萬元,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需繳納增值稅,即應依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620萬元,被告僅給付598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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