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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靜文
訴訟代理人 萬宗霖
被 告 黃昆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即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正綱同母異父之兄,原告係吳正綱之女友,3人原同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在大門口等候吳靜文一同外出之吳正綱見狀上前察看,並開始錄音,被告盛怒難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把你們拿去殺死,跟你們說,我走投無路會犯一次大案,你以為我不敢。」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為此原告已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735元、營養費50,00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無法勞動工作之損失20萬元、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應舉證,且原告所受非重大傷害,僅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又原告在高等法院時說她不要求賠償,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把你們拿去殺死,跟你們說,我走投無路會犯一次大案,你以為我不敢。」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查明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證人吳正綱證言等在卷可參,被告亦因犯傷害罪,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拘處拘役貳拾日確定;
並與本院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部分,定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得易科罰金,併緩刑貳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高等法院曾經說過她不要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庭審理時固曾謂:「(如被告願意以5萬元分期賠償給妳,妳是否願意接受?)我可以不要賠償,但是被告需要受到應得的懲罰,因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細繹其真意,實係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並非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本院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營養及交通費用方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門診費用335元及中山身心診所診療費用400元(見本院卷第14-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該部分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為合理。
另原告請求營養費50,000元及交通費用交通費用1,000元,除被告對其中交通費用200元部分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認屬必要支出,自應允准外,其他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超出部分之金額自難准許。
2.無法勞動工作之損失20萬元方面:原告主張其平常開糕餅店作沙奇瑪,我在家裡就躺了一個月,我無法入睡,所以才去看身心科。
被告弟弟可以證明我確實我無法工作。
惟原告提出之103年8月8日李學智婦產科之診斷書僅載「月經異常合併失眠」(見本院卷第17頁)、103年8月15日中山身心診所之診斷書亦僅載「焦慮憂鬱狀態、疑似其他急性壓力性反應、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18頁),均未見醫囑有不適宜工作之記載。
況原告看診日距案發日已久,尚難認其病情與被告傷害行為相關。
參以證人吳正綱證稱:「原告平常跟我一起合作賣沙琪瑪,4月到7月都有工作,我跟原告是103年11、12月分手,原告跟我一起作到104年1月....我可以提供103年5月到10月的銷售紀錄,這是國稅局跟我要的。」
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銷售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供參,並未能證明原告就此有無法勞動工作之減損,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就無法勞動工作之損失請求,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憑,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已如前述,而兩造皆為高級知識份子,所得相當,有兩造提出之說明及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始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等所受之損失計為:醫療費用735元、交通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0,93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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