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3,花簡,9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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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蔡興諺
張師誠
被 告 林桂美
法定代理人 徐賢勇
訴訟代理人 徐萌
被 告 林良男
林杰生
林美蘭
林宜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秋媛
林良男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
被 告 汪林玉寶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林春蓮
黃莎
黃文怡
黃心怡
黃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汪林玉寶、林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其性質係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林良次(97年1月23日死亡)生前所為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依法應將贈與人林良次之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林宜楷同列為被告。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未列繼承人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春蓮、林美蘭及林玉英(民國98年6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為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追加其等為被告。

經核其所為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良次(已殁)前於92年7月31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3月20日止,共積欠217,065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查林良次已於97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汪林玉寶、林桂美、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春蓮、林美蘭及林玉英等人,其中林玉英復於98年6月29日死亡,再由林玉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莎、黃文怡、黃心怡及黃子陽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先予敘明。

又林良次既於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償債,竟於94年5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林良男之子林宜楷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其等簽訂贈與契約之時間雖為94年4月22日,惟確實與逾期繳款之時間點(94年4月30日)有緊密關聯性,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⒈訴外人林良次之繼承人即被告汪林玉寶、林桂美、林良男、林正義、林杰生、林春蓮、林美蘭、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及被告林宜楷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2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5月1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宜楷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由被告林宜楷所提之借款明細觀之,全部皆為現金提領,無法證明確有交付予訴外人林良次,又88年2月19日由被告林良男帳戶提領之金額為9萬元非10萬元,與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不符,另被告林宜楷辯稱94年9月15日尚從母親吳秋媛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林良次,惟係在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10日過戶登記後所為,難認有對價關係等語。

二、被告汪林玉寶、林春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莎、黃文怡、黃心怡、黃子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與其他被告均無來往,發生何事亦不清楚等語。

其餘被告則均以:原告自承係於94年7月11日對林良次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卻遲於102年3月27日申調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時始知悉過戶事宜,要與常理有違,應認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又本件實係訴外人林良次自85年7月24日起即陸續向被告林宜楷之父母親借款,至94年9月15日共借款120萬元,其間分別於90年1月19日、91年1月22日還款1萬元及10萬元,尚欠109萬元未清償,林良次乃將其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林宜楷,以資清償。

因林良次與被告林宜楷間乃至親關係,上開過戶行為被視為親屬間贈與而須申報贈與稅,是被告林宜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至明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良次積欠其債務217,065元,竟於94年5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楷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林良次信用貸款借據、帳務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7日申調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時始知悉本件過戶事宜云云,惟其亦自承對訴外人林良次曾於94年7月11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45169號本票裁定(卷一第91-92頁),迄今尚未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卷一第88頁),是原告於94年7月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斯時系爭土地尚為林良次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一第11頁),且已逾林良次最後繳款日(94年4月30日)2月之久,卻遲未調閱其所得財產資料或不動產登記謄本,已與常理有違,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距系爭土地94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並未舉證其係起訴前一年之內始知有撤銷原因,則其行使撤銷權,即難認有理。

次查,訴外人林良次係於94年4月22日簽訂公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最後繳款日為94年4月30日等情,有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帳務明細各一件附卷可證(卷一第8-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55頁背面),則訴外人林良次在贈與系爭土地後尚有向原告還款之行為,其是否會因移轉系爭土地即陷於資產無法清償債務,顯非無疑。

㈣綜上,原告並未就訴外人林良次與被告林宜楷間贈與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一節,為相當之證明,其撤銷權亦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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