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原花小,1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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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小字第10號
原 告 蘇建成
被 告 朝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故意損害原告之飛行傘,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請求被告賠償細目為:傘具部分新臺幣(下同)9萬元,維修部分9,000元,營業損失11天(每天800元至7,200元),總共請求金額為9萬元。

購買傘具之收據已經遺失,廠商不願配合另開收據。

傘遭被告毀損後已經修好,修好後可以再使用,維修費用9,000元,我有跟廠商要求開立發票或收據給我,但是廠商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他擔心有稅金方面的問題,所以不肯開給我。

傘具維修後可以看出有縫補,如果再轉賣就沒有價值,沒有人要買,且傘具有壽命的,使用一段期間大約600小時要換傘,但我們不可能用到600小時,通常是使用到一半覺得傘有點舊了就會換傘,轉賣給需要中古傘的人。

系爭遭毀損的飛行傘,在遭被告毀損前已經使用3個月,3個月期間並非每天都在使用,一天大約使用4小時左右,但是也不是每天在飛,還要扣除下雨天,使用的時數大約120小時。

㈡我沒有恐嚇被告,他還誣告我傷害。

被告說我無照,是他父親訓練我當雙人傘飛行員,我也替他父親賺了不少的錢。

他之前不說我無照,為何現在要說我無照。

我在飛的時候,被告一直惡意傷害我,跟遊客說我沒有執照。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補充:是因為原告恐嚇我,我一時氣憤才撕傘。

原告沒有證照,違法在載客,我有將同樣的資料交給縣政府。

十一月二十幾日開始吹東北風,那兩個禮拜完全沒有遊客,我是有執照的人,都沒有載客了,原告怎麼會有載客。

當初我父親沒有要用他,是我求我父親讓他來賺錢,其實原告的雙人傘是我教他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飛行傘教練,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新社區廣場,與同為飛行傘教練之原告,因載客飛行排班糾紛發生爭執,而徒手撕裂原告所有之飛行傘1具之傘面縫合線處長約3公尺,致上揭傘具因破損致喪失空氣浮力飛行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毀損罪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6號)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飛行傘破壞照片等足憑,被告對其一時氣憤而撕破原告之飛行傘亦不爭執,且其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經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飛行傘之所有權,致其受損等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毀損其飛行傘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雖未就前開飛行傘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減少之價值、無法營業之損失為舉證,惟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茲斟酌原告受損飛行傘破壞面積在縫合線部分有3公尺、飛行傘之價值約125,000元(原告在警局詢問筆錄參照)、該受損之飛行傘已使用約120小時(原告自承)、原告業務執行收費情形(花蓮飛行傘旅遊價每人費用2,000元,飛行傘教練可得其中4成即800元,被告警詢筆錄參照)、維修飛行傘期間收入減少之損失、飛行傘經維修後價值減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傘具毀損之維修費用9,000元、價值減少之損失1萬元,及無法營業之損失以5日計、每日3,200元共計16,000元為合理適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9000+10000+16000=35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為0元,不另記載於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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