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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林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9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11線9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疏忽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傷,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車子已經修好,我也付錢了。
另系爭車輛維修時所花費之交通費用總計1,720元,此為我在修車期間搭計程車上班所付的計程車費,修車期間3天,從104年2月24日起算修3天,104年2月27日修好還車。
又原告參與本事件調解程序所花費之汽油油資共1,843元,我於104年4月21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汽車油資就是4月21日我開車從臺北來參與調解的油資。
調解當天被告跟他的保險公司都有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合計請求10,563元。
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到場,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卷6至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車禍事故資料為憑(卷31至45頁),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致擦撞原告所駕駛臨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後視鏡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支出修理費七千元,提出估價單為憑(卷11頁),應認屬實;
再其於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用1,720元,應認屬其因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得向被告請求8,720元。
至於原告因參加調解支出之油資,非屬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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