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原花小,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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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張以正
林志豪
被 告 李文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4月14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卷17至5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前開車禍事故資料可知,事故係因被告酒駕(酒測值為1.24 MG/L)、超車不當所致(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許義川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並無肇事因素。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0,450元(含工資8,300元、零件12,150元,參卷12頁),系爭車輛為95年8月4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日102年4月9日止,使用期間已逾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依平均法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之非必要費用,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730元(8300+〈12150÷5〉=10730)。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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