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原花簡,22,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輝
訴訟代理人 林裕隆(兼送達代收人)
張良誠
徐浩然
被 告 陳文金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牛隻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侵入原告所屬北迴線和仁至和平站間之軌道內,致與原告第225次列車TED2021普悠瑪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4,074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輛修理費用報告、估價單等為證(卷6、7頁),被告對其飼養之牛隻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關於動物占有人之責任以過失推定之責任加重之,占有人惟有證明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方得免責。

且同法第2項規定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更足以說明動物占有人過失責任之發生,係因對動物之管束疏懈所致,不因損害之發生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得免責。

被告固以發生事故之牛隻為年齡僅2個月尚未離乳之牛犢,尚無法穿鼻繫養,一般兩三個月之牛犢不會離母牛太遠,被告係將母牛綁縛於距離鐵軌處一至二百公尺遠,被告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云云,惟從被告提出之照片(卷23頁)可知,被告放養牛隻僅綁縛母牛,未綁縛小牛或設置柵欄圍籬拘束小牛活動,致小牛侵入火車軌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亦自承103年間本件已是第二件事故,顯見被告並無對其飼養之牛隻為相當之注意及管束,致發生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北迴線火車軌道設置通車後,沿途縱有私有農地放牧牛隻者,亦應以柵欄圍籬圈養於農舍內等方式飼養,以盡動物占有人為相當管束之責,原告認軌道設置不當以致發生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264,074元(含材料費211,993元、工資費47,346元、管理費4,735元),業據提出車輛修理費用報告、估價單為證(卷6、7頁),應堪信為真實。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抵台,至事故日期103年12月21日已使用16個月,依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系爭車輛為電力客車,最低使用年限為30年,依82年4月21日八二府財五字第159953號函所載折舊方式,材料折舊9,118元,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電聯車入籍情況表、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折舊計算式等為憑(卷32至35頁),應堪採信,故經折舊原告得請求254,956元(264074-9118=254956)。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動物科學技術學系以釐清被告是否已經為相當之管束,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