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原花簡,2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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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3號
原 告 羅美冠
被 告 黃郁晴
林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黃郁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郁晴、林賢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郁晴、林賢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郁晴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因不滿原告羅美冠持手機對其拍攝,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花蓮簡易庭法警室旁,公然以「垃圾」(國語、臺語發音皆有)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後被告黃郁晴與被告林賢福於簡易庭門口,由被告林賢福徒手拉扯、推擠原告之身體,被告林賢福自後方勒住原告之頸部,被告黃郁晴則以手揮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顳部挫傷、疑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耳挫傷、左臉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黃郁晴於毆打原告頭部時,以手拍打原告之眼鏡,致眼鏡跌落在地,系爭眼鏡之鏡架、鏡片均有刮損,不堪繼續作為矯正視力使用,且被告黃郁晴斯時將系爭眼鏡拾起帶走,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才交給承辦員警。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名譽侵害部分請求被告黃郁晴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黃郁晴與林賢福連帶賠償15萬元。
並聲明:被告黃郁晴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郁晴、林賢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郁晴、林賢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原簡字第65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傷害等刑事卷宗內之審判筆錄,被告黃郁晴坦承有上述公然辱罵之行為、被告林賢福坦承有上述傷害行為,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10月7日(103)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等足以證明,堪認真實。
被告黃郁晴雖於刑事程序中否認傷害原告之事實,惟由黃郁晴於林賢福以手勒住原告之際,出手揮打原告臉部而使原告之眼鏡拍落,應認與林賢福之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於本件民事程序中就此事實未為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4 萬元及傷害部分請求10萬元,核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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