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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何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街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追撞行走於前方之行人黃秀珠,致其受有傷害。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黃秀珠受有右側踝骨折、右足第一蹠骨及一、二趾趾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師治療認其右踝活動角度受限,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2-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原告據此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醫療費用16,055元、交通費910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322,965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黃秀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書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卷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卷宗核閱屬實(卷31-44頁背面)。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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