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原花簡,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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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
梁仲豪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可參(卷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月12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可為佐證(卷21至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車因閃車而逆向衝撞路旁停車之鄭雅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理費為113,361元(含工資39,983元,零件73,378元),並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11至17頁),經核屬實,應堪採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卷1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102年2月13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為2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37,708元〈計算方式:(73378-73378/6)×1/5×35/12=35670,73378-35670=3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9,983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7,691元(37708+39983=77691)。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77,6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參卷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1,220元,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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