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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玉小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豈儀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温承學即温信昌
上列當事人104年度玉小字第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9元,及其中20,061元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第一個月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加計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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