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玉簡,2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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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黃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15日、支票號碼KA0000000號、付款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我是養雞,被告朋友黃依貞跟被告借票,那是我養雞的貨款,因為有這張票我才貨給對方,跳票我當然找票主。

被告從事金融保險,我是自己找到資訊才找到被告,被告從來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

黃依貞的先生之前跟我們拿貨就跳票過,後來他又拿被告的票來調貨,我才相信他又給他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可是我借給朋友黃依貞用,黃依貞跟我借票,他要做生意使用,而且支票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寫的,發票人的印章是我的沒錯,是我蓋的,是黃依貞將支票交給原告,我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向黃依貞請求。

黃依貞之前跟我借的票都有兌現,我基於朋友關係借票給他,黃依貞在賣雞,他跟我借票說他會負責,我才相信他。

從今年3月跳票大約有17張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規定參照),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為其所蓋,即屬簽發支票,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友人黃依貞使用,黃依貞承諾會負責云云,惟被告與黃依貞間之約定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付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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