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玉簡,2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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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蔣秀花
被 告 吳憲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玉簡字第26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憲鵬積欠原告使用牌照稅及執行費新台幣75,403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惟被告吳憲鵬怠於清償稅款。

經查被告吳憲鵬所有門牌號:花蓮縣玉里鎮○○里00鄰○○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與被告蔣秀花公同共有,因被告吳憲鵬怠於清償稅捐,且未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原告聲請代位訴訟,請將系爭建物分割為被告吳憲鵬及蔣秀花等分別共有,以就被告吳憲鵬分別共有部分拍賣,取得價金償還稅款。

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憲鵬積欠原告使用牌照稅及執行費新台幣75,403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惟被告吳憲鵬怠於清償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書及代收執行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憲鵬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吳憲鵬卻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憲鵬怠於行使其對系爭建物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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