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玉簡,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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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永才
被 告 楊德霖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父母年邁,家庭經濟重擔相對加重,為養家餬口,自民國78年間即長期在花蓮市美崙市場開始經營雞隻攤販迄今。

原告父母為維持家業,向銀行貸款成立屠宰場,有關至中、南部運輸雞隻之工作嗣於102年起始由原告負責,每次運輸車輛分別為1-3部大型貨車,每部載運量平均3,000-4,000隻,每次承載雞隻約10,000隻。

原告除負責帶同司機、員工載運雞隻外,為分擔因經營屠宰場向銀行所貸龐大貸款,在運輸完後,尚需前往花蓮市美崙市場攤位販售雞肉,日復一日,故原告之重要性,客觀上認係重要職務。

㈡惟被告於103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許,途經該路段319公里附近,因與原告乘坐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糾紛,竟先以所駕駛之車輛臨擋在系爭車輛前,且主動下車至遭攔停之系爭車輛處挑釁,嗣與原告等人發生肢體拉扯,期間被告並以腳多次踢踹原告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第二楔狀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等之傷害,本案事實均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起訴在案。

㈢原告庭呈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主張於6月7日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就診有打石膏,6月9日回到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正式進行手術以及石膏固定,拆除石膏是2個月以後。

原告主張因上開事件沒有辦法工作,有2個月的工作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其本身是老闆,平常都要押車出去計算載貨的重量,受傷後其實還是有收入,只是收入有減少。

對於醫療費用不主張,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7日上午,與原告間發生行車糾紛,先以所駕駛之車輛將原告駕駛之大貨車攔停,再下車挑釁,嗣與原告僵持不下,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期間被告以腳多次踢踹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第二楔狀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原告所述並非屬實,詳臚理由如后。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固受有其所述上開傷勢,惟原告於103年6月7日於枋寮醫院就醫時,僅主訴右足挫傷疼痛,約從1米高處跌下來,皮膚外觀並無骨折或脫臼;

於103年6月9日前往門諾醫院就診時,亦主訴係高處跌落後右踝痛即右距骨骨折,無皮肉傷或瘀腫。

又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其在台1線枋寮段路上,因未注意路況地面,下車時不慎踩入坑洞,造成右足挫傷及骨折為由,向遠雄人壽申請保險金給付。

況原告另就案發當日等事實經過,於醫院與法院前後所述不一致,受傷部位亦與枋寮醫院急診病例之記載不符。

且依本件證人張碧珠所述,被告在下車後,係遭原告及其友人3人追逐,且原告3人尚有1人持有鋁棒的情況下,被告是否行有餘力或有機會踢、踹、踩傷原告,均有疑問,被告否認原告傷勢為被告造成,另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詳為審理後,業已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將原審裁判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足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7日7時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319公里處,兩造間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肢體拉扯,期間被告以腳多次踢踹原告之右腳,致其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第二楔狀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一事,固據提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04附民1卷第16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7日13時21分許,至枋寮醫院急診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右足挫傷,疑右足第二楔狀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

復於同年月9日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就診,經診斷右足踝挫傷合併右足距骨閉鎖性骨折一節,固有枋寮醫院及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94頁)。

惟原告於103年6月7日就醫時並無頭部、胸部、腹部之外傷,主訴右足挫傷疼痛,約從1米高處跌(跳)下來,右腳骨折處外觀並無皮膚表面之擦傷,尚無明顯瘀腫,經X光檢查結果右足並無骨折或脫臼,當天就診時,並無拍攝其傷處之照片等情,有枋寮醫院103年11月25日枋醫字第103219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及104年5月11日枋醫字第104114號函檢送之醫理見解附刑事卷可參(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8-63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第59-60頁)。

又原告於103年6月9日至門諾醫院門診就診時,主訴高處跌落後右踝痛及右距骨骨折,病歷並無記載是否有皮肉傷或瘀腫,亦無照片存證一節,亦有門諾醫院104年5月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參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第57-58頁)。

㈢另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6月7日13時許,以在省道台一線枋寮段路上,未注意路況地面,下車時不慎踩入坑洞,造成右足挫傷及骨折為由,檢附上開枋寮醫院、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遠雄人壽申請保險金給付,經遠雄人壽給付新臺幣22,466元等情,亦有遠雄人壽陳報之保險及理賠資料存卷可參(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89-97頁)。

再者,原告於警詢陳稱:案發當天7時許,被告駕車駛到其乘坐之車輛前,被告下車欲將司機阿寶拉下車,我隨即下車察看,並與被告理論,被告徒手毆打我,及以腳踢我,致我右腳受傷,被告有以電話聯絡其他人前來,我見有1部貨車共計3人前來等語(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用腳踢我右腳,我抱住他,他一直踢我右腳,我因此受傷等語(參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頁);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一直拉司機的腳,但沒有拉司機下車,司機都沒有下車,我下車將被告拉開後,我們就開始打了,打來打去,我應該是用手打他,他也有用手打我,從路中央打到路邊,打到我眼角都流血,他拿衛生紙給我擦我才知道,就沒有打了。

打了不到2分鐘,楊德明就已經在前面了,我們車上的曾興龍看我和被告打架才下車好像拿鋁棒打被告,但沒打到,他的鋁棒為被告叫來的人拿走,我的腳一直被踩住,因為我沒有穿鞋子,被告不讓我的腳抬起來,所以一直踩,當時很亂,被告有踩也有踹,他用手打我眼睛,朝我的身體到處亂打,是我說要報警,他才停手,突然拿衛生紙要幫我擦眼角的流血。

上車之後沒有覺得腳怪怪的,到屏東後覺得很痛,才去枋寮醫院就醫,因不想讓我媽知道打架的事,所以跟醫師說是我跌下來受傷,後來是司機跟我媽說這件事,我媽很生氣,想要把被告找出來。

我有申請保險給付,申請書是寫下車不慎踩入坑洞,造成右足挫傷及骨折。

曾興龍有拿鋁棒出來,本來要打被告,沒有打到就為被告叫來另1台車的人架住了。

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對打,我車上的另外2人和另外1台車的人在拉扯,因我還在跟被告對打,沒有注意他們如何拉扯,我只看到另外1台車有1個人衝過來等語(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

其於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的傷勢確實是遭被告踹傷,我當天有穿著襪子及膠鞋,才沒有因為被告踹傷造成表皮的傷勢;

因保險公司幫我辦理賠的人是我朋友,不好意思說我們3個人打1個還被打傷,怕被笑,才沒說是遭人毆傷等語。

綜上,原告就案發當天有無穿鞋、其車上的司機有無下車、遭被告踢傷或踩傷或踹傷右足或兼而有之、被告有無朝其身體各處亂打致其眼角流血等事實經過,先後所述不一。

就其所述被告朝其身體各處亂打並致其眼角受傷流血一節,亦與上開枋寮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上記載不符。

則若被告與原告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且踢或踹或踩傷原告之右足,竟主動拿衛生紙幫原告擦拭其眼角之流血,且原告如遭被告踢或踹或踩傷,竟直至枋寮始行就醫,且於就醫及申請保險理賠時均未表示遭人踢或踹或踩傷,反而自承自高處跌(跳)下而受傷,顯與常情不合。

㈣又證人曾興龍於警詢固證稱:原告是我老板的次子,我當時與原告一起下車,有跟被告說都是花蓮人不要這樣子,他不理會,我有看見被告腳踢原告,造成原告腳受傷(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6、18頁);

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一下車先到我們大貨車想拉我們司機下車,原告見狀下車,跟被告發生拉扯因而受傷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頁),是證人曾興龍就其與原告同時下車之證述,顯與原告上開證述不符,就原告之腳傷,先於警詢證稱是被告踢傷,於偵查中證稱因與被告拉扯而受傷,然被告如何拉扯致原告受傷則未予說明。

況證人曾興龍受僱於原告之父母,於案發當天係持鋁棒欲打被告之人,鋁棒後遭搶下,由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一節,業據原告證述如上,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附卷可按,是其證詞難免偏頗失真,自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張碧珠於警詢證稱:當時在富南村停紅綠燈時,對方走內車道,我們走外車道,綠燈亮了我們先行,對方就開始一直按喇叭,我們以為他們在打招呼,被告有打開窗戶看了他們一下,就一直走,他們還一直按喇叭,雙方互相超車,被告就停車在他們的車前面,被告就下車走過去,後來看到他們在後面跑來跑去,對方拿球棒下車追被告,有3個人追,在追的時候被告之弟剛好從村內道路開車出來看到,就過去把鋁棒拿起來,只看到他們在車邊追被告,沒看到被告毆打他們的人等語(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下車到他們大貨車那邊,被告與他們3人間有發生追逐,並有肢體接觸,因當時對方有3個人,在追逐之下,被告為防禦自己,會有肢體接觸等語(參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頁)。

則證人張碧珠上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有下車至對方停車處,之後被告遭對方共3人追逐,其中1人並持鋁棒追逐被告,及被告與對方有肢體接觸之事實,然在被告遭3人追逐,且其中1人持有鋁棒之情形下,被告縱與對方有肢體接觸,是否行有餘力或有機會踢、踹、踩傷原告之右腳,亦非無疑。

而本件刑事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查核無訛。

除此以外,本件原告就其確係遭被告所傷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其身體及健康權利之行為,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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