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玉簡,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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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30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24CC之機車(引擎號碼:SJ25KB-210912)一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牌124CC、車號000-0000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3,490元,共24期,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
被告自10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亦拒絕歸還車輛,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分期付款購買即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公路電子閘門資料確認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車一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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