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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哲亞
被 告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2年2月9日起職於被告公司,嗣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秀花於104年9月17日在被告公司貴賓室告知,因其前妻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公司有不當之發文,故自該日下午起不用再去被告公司上班,惟其前妻之言論與其何干?被告公司非法將其解雇,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與20日的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遭被告公司解雇乙節負舉證之責,實則本件係因原告自104年9月17日起即未赴被告公司上班,曠職多日,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告公司方於104年10月13日花蓮縣政府調解時表示不再雇用。
又原告與其前妻關係密切,其前妻自是受原告指使始發文損害被告名譽,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發文頁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民眾檢舉書、講師團均表及打卡單等件為證(卷第6-1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秀花告知解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義務。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秀花到庭證稱:「沒有於104年9月17日告知原告不用來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沒有任何幹部主管經過我指示或被告指示我解僱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解僱員工時,須賦予員工陳述之機會…經管公司人事、員工管理、督導並不是我的職務…」等語(卷第39-40頁),是原告所稱經吳秀花告知解雇云云,即難採憑。
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㈢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當庭自承自104年9月17日起即未赴被告公司上班,此有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38頁背面),被告公司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蓮縣政府調解時表示不再雇用,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紙可憑(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104年9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且依同法第18條規定,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予以解雇為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萬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聲請調閱104年9月17日吳秀花與其在被告公司貴賓室談話之監視器畫面,因畫面至多僅能證明其二人共處一室,未能證明談話內容,核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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