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10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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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玉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卓憲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GANTE,ANGELICA NIEGOS(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交予原告。

原告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獲清償,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乃持上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22日以桃院勤103司執未字第25783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花院美102司執禮2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15,840元)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訴外人收取,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清償,並應依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人。

詎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03年5月至104年5月為止,被告尚未移轉給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0,160元,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有債權存在,並取得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因認訴外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聲明異議表示不願扣押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法院執行命令、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經調取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於103年4月22日以桃院勤103司執未字第2578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頁,桃園地院103司執字第25783號卷第7頁,下稱執行命令一)禁止訴外人於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並被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業於103年5月13日收受(桃園地院103司執字第25783號卷第8頁),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2月11日以花院美102司執禮2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頁,本院102司執字第23279號卷第15頁,下稱執行命令二)命債務人即訴外人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訴外人收取,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依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102司執字第23279號卷第21頁),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執行卷宗足憑。

被告雖不否認有雇用訴外人之事實,惟以不願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無理由。

則依訴外人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15,840元核計,自執行命令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104年2月14日(執行命令二送達日)止,原告得依執行命令一向被告請求訴外人每月薪資3分之1共9個月計47,520元(15,840元×1/3×9月=47,520元),再自執行命令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原告得依執行命令二依債權比例向被告請求訴外人每月薪資3分之1的一半共3個月計7,920元(15,840元×1/3÷2×3月=7,920元),扣除103年9月及10月原告已領得各5,600元計11,2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240元(47,520+7,920-11,200元=44,240)。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24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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