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10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被繼承人闞元鴻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 代理 人 張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闞元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2年1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闞元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闞元鴻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約定相對人逾期清償時,依年息19.9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被繼承人闞元鴻分別於95年2月14日向佳信銀行、95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闞元鴻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嗣後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21日將上述信用卡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寄發予被繼承人之帳單告知該債權之讓與。

詎料,被繼承人未依約還款,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計至98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8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20,000元為消費款,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

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其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繼承人闞元鴻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爰依消費借款、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985元,及其中20,000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該要清償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店內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歷史帳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尚欠款21,985元,及其中20,000元自98年3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㈡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闞元鴻死亡後,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闞元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為103年12月17日),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卷宗核閱無誤。

故就上開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是其現未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現尚未屆至,應認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其餘利息之請求尚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985元,及其中20,000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本不計入裁判費,故裁判費仍應命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闞元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