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15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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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4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8日,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及逾期1 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 元,逾期2月加計400元,逾期加計500 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且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至104年6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26,890元及期前利息1,249元、違約金700 元,合計28,839元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利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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