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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小字第17號
原 告 龍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周宗列
被 告 吳鎮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小字第17號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一之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1 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0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69,920元,加計社區規約約定遲延利息百分之10,及相關費用,共計76,91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乃未繳納系爭相關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主任委員變更設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簽收任何催繳文書,且並未收到任何存證信函;
被告積欠管理費應為 40,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近7萬餘元,未繳納亦因認上述金額有誤之緣故;
被告已很久未居住於社區,亦不知悉被告父親為何未繳管理費,且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0日止之期間,未依社區規約所定之金額繳付管理費,並提出對帳冊(卷第29至31頁)為憑,乃被告不爭執。
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上述期間應收管理費之計算式(卷第28頁),被告所積欠未繳之管理費總金額係46,920元,顯然原告聲明請求金額之金額有誤。
被告就上項計算式之正確性,不予爭執,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920元,堪予認定。
(二)依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龍璽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三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如二個月未繳者(含)公佈住戶姓名及消磁電梯磁卡,滿四個月未繳納即寄存證信函,滿六個月未繳納就送法院強制處置,另加計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為被告所不爭。
然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依其規約文義應以送法院請求時起算,且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以原告於其訴之聲明之金額中包含利息而又重複計算利息,即非適法。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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