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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對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沒有意見,被告所陳述的承租情形也沒有意見。
但本件不是依租賃契約請求,原告確實是支付修繕費用的人,所以不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權,原告都得向被告請求。
李柔瑩是原告的妹妹。
被告稱當初要把租金降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就是承租人同意要支付修繕費用云云並不實在,因為當初雙方的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修繕費用要由承租人來支付,且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房子修繕本來就是出租人要負擔,沒有道理由承租人來負擔修繕費用;
被告主張承租人同意負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租約我是跟李柔瑩簽的,原告是局外人,不應該提起本件訴訟。
該租約是跟李柔瑩簽的,我也沒有委託原告,也沒有委託李柔瑩,他們修繕的內容我都不清楚,縱然有(假設),也是原告與李柔瑩之間的關係,跟我無關,更何況依一般的常理,估價單跟實際做的取得的收據或發票是兩回事,到底有無施工、有無付錢,從估價單上看不出來。
縱然原告找施工的人來,也是原告與李柔瑩間的關係,跟我沒有直接的關係。
系爭租約是從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間終止,每個月的租金有時候是原告支付,有時候是李柔瑩支付,都是付現金。
(二)此為月租金才三千元的房子,租約的內容是網路上摘錄下來,雙方沒有意見就簽了,租約是從100年3月1日開始,而實際上他們要求要有一個月的整修、裝潢的期間,因為我那個房子的狀況不好,所以在初期的整修、裝潢我有同意,但也有說清楚,完全按照承租人自己的意願、設計,承租人自己付錢,我都不會干涉;
第一個月的整修裝潢期間,我沒有收取租金,實際上他做了哪些我都不清楚,因為他之後就搬進去住,我也遵守房屋租出去我就不進去看;
那間房子是一、二樓透天將近35坪的房子,當初租給她三千元很便宜,我就說是現況租你,但是李柔瑩說現況很糟,他估計屋頂的漏水還有其他的裝修要花將近10萬元,所以他要求租約至少5年,不可以漲價,他的估算是說10萬元除以5,一年2萬元,再除以12,一個月一千七百多元,所以核計等於每月租金是四千七百多元,他認為這樣合算,我作為房東,我也認為他能幫我將屋頂漏水修補好,我也划得來,所以我願意簽五年不漲價的租約。
後來提前終止是因為原來是李柔瑩的父母親在住,好像過了二年多的樣子,我不是很清楚,李柔瑩的父親過世,剩下李柔瑩的母親一人在住,然後在104年3、4月的時候,我太太的哥哥他在宜蘭情況很淒慘,我太太為了要照顧他,所以若對方同意的話,想把房子收回來給我太太的哥哥住,我們問李柔瑩說可不可以提前解約,那時候李柔瑩不好連絡,是原告出面,原告說剛好他母親一個人很孤獨身體不好,想要搬到養老院,所以他很樂意的提前結束租約。
(三)我不認識證人張雲光,也不知道證人張雲光做什麼工作,按照常理來講,我做好人租給原告介紹的李柔瑩說他父母要來住,而且當初李柔瑩簽約時,我們都清楚的互相承諾,我租給你五年絕對不漲價,也給你一個月的整修期間,我那時候為什麼會把五千元的租金降到三千元,就是希望他能夠修補二樓屋頂的裂縫漏水,他也承諾了,我租金少收,但他把漏水修好,我也值得,這是兩廂情願的事情,我不知道事後為何原告說他是李柔瑩的姐姐,我也沒辦法查證。
原告藉此機會用訴訟來勒索,剛開始我把房子收回來,押金退還給他以後,他就要我賠他16萬元,說他裝的曬衣架、雨遮,我說當初我們不是這樣講的,他說不然他要拆,我說當初也不是這樣講的,他要拆要把房子搞得更糟糕嗎,而且也不是跟他講,是跟訂約的李柔瑩講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柔瑩於100年2月間向被告承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0號房屋予其母親居住,租期5年,於104年4月間被告稱其兄要返回居住該屋,原告乃將其母親遷出該屋,雙方終止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承租期間,其出錢修繕該屋之浴室、門窗、輕鋼架、屋簷遮雨棚、走道鐵屋,並施作頂樓屋頂抓漏、防水處理,花費93,45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4張為證(卷7至10頁),並經證人即工程小包張雲光證述確認無誤(卷27、28頁),固可認為真實。
惟查: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李柔瑩承租系爭房屋供其母親居住期間,對房屋進行修繕,係為使其母親居住環境舒適方便,並非為出租人即被告管理事務;
參酌李柔瑩與被告間所訂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乙方(即承租人李柔瑩)應取得甲方(即出租人被告)之同意使得為之。
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卷19頁),縱原告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可視為李柔瑩所為而經被告同意,但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約李柔瑩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原告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既係為其母親所為,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修繕費,自屬無據。
再者,被告在房屋出租期間縱因原告對該屋進行修繕而受有利益,係基於被告與李柔瑩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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