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21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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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啟新
謝苙姿
被 告 林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小字第2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900元,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領取U-Life現金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

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4.050%加年利率9.7%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

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

依契約書第9條、第11條,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民國93年4月1日止,尚欠30,000元(其中本金為29,900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本金29,900元整,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繳款紀錄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3 月間係被友人即訴外人黃忠鎮帶至原告之花蓮分行,被告之身分證亦被黃忠鎮拿去,當時被告並不知悉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內容,銀行人員即拿出文件要被告簽名,被告以為黃忠鎮欲幫忙被告申請補助遂於文件上簽名,嗣後才知受騙;

被告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之文件、卡片,從無使用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借、貸款,且被告並不識字,申請現金卡之事係受黃忠鎮欺騙所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繳款紀錄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認真正。

被告固辯稱如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項現金卡申請書內簽名,而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之目的在於代償被告原先所欠台新銀行之債務29,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台新銀行104年1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該行Yoube 予備金之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之作用顯有利被告,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受騙之情事,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言即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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