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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蕭銘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該通知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3號),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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