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23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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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賴明良
被 告 曾弘吉
被 告 曾庭芳
被 告 張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参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0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弘吉於民國95年10月2 日邀集被告曾庭芳、張惠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而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日起至100 年10月2日止,利息則按本行基準利率(目前為2.50%)加年率3.03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自95年11月2 日起,於每月2日繳納本息。
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於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曾弘吉僅繳納本息至100 年4月2日,且本件借款業於100年10月2日到期,自應全數清償,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53,91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包括連帶保證條款)、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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