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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謝明翰即謝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至民國93年10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3,448元消費款,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92,112元未償,上揭債權已由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起訴時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原告為法人,前揭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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