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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55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永
被 告 鄧力豪即鄧豐僖即郭豐僖即郭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尚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不再請求上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320元,被告應自103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4,110元,詎被告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欠36,99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資料卡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985號卷第6-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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