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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倫於民國103 年5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F5Q-917 號機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昌街北極受天宮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對向訴外人蔡月卿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弘鈺超商所有之車牌 9093-SN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護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77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307元、烤漆費用4,000元、修理工資1,4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偉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修車費用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堪認真正。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照片,顯示原告所保險車輛之駕駛人蔡月卿與被告均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始肇生本件車輛碰撞事故,雙方各占一半之肇責,故依上規定,應減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4,289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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