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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中衍
訴訟代理人 陳永生
被 告 黃心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積欠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合計4年)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8,400元,原告已寄發催繳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被告仍置若罔聞。
如果只聽被告片面之詞,有失公允,建議當面對質,前任總幹事告訴我他跟被告都沒有碰過面,不能因為雙方之間的繳費問題,而藉故不繳管理費,雙方之間的言語上的誤會或口角,當事人可以向管委會申訴,予以行政處分,跟管理費繳交是不相干的情事,不能當作不繳管理費的藉口。
為維持社區運作及全體住戶權益。
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他錢,我沒有繳管理費,我是97年買房子,6月份買,7月份搬進去,過幾天我遇到組長,他叫我繳管理費,我說好,幾天後我去繳管理費時,總幹事把我轟出來,說鴿糞要自己整理,我不可能幫你弄那種東西,我錢拿回來告訴我先生以後我們都要自己管理,後來過一個月後我的小孩去社區的活動中心玩啞鈴,被總幹事跟組長追打出來,從此以後我沒有進過活動中心,我哪裡有欠他們費用,你要我自行管理,我的花花草草都是我自行管理。
我要請當時的警衛、組長及當時的總幹事到庭對質,因為當時他們因我沒有繳管理費,把我攔在外面不讓我進社區。
我們並不是不繳交管理費,我也知道這些東西都要繳,我們曾經拿到辦公室要繳,是被他轟出來,水溝不通還有一些水電不通,我這一戶都是我自己請人家來通,前後的花園都是我們自行管理,他們除草也把我們這一塊跳過,請問我要怎麼去繳管理費,他欠我一個公道和道歉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欠費記錄、花蓮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為證(卷7至16、21至35頁),被告亦自承沒有繳納管理費,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東華新世紀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卷29頁),被告既為東華新世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住戶規約及前開規定繳納管理費。
其雖以前詞置辯,惟縱其未使用公共設施或自我管理居住範圍水溝及草地,亦不能解免其應付管理費之義務,其前述辯詞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之前之警衛、組長及總幹事到庭對質,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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