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28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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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梁嘉凱即梁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兩造貸款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但書亦約定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原告為法人,依上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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