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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41號
原 告 林麗惠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㈠訴訟標的為依被告受我委託申辦農舍建築執照未完成委託事項,請求返還費用,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民國102年經朋友介紹營造商鄭躍寬到我的農地現場看,被告是要幫我申辦農舍建築執照,我總共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4,455元,後來因為有通行權的問題,不能申請建照,被告只申請無農舍證明費用3,000元、農地農用證明3,000元,被告給我1張費用一覽表,其中的第1部分,我先付2分之1款項為6,000元,還說要畫圖,讓我支付4萬元,可是事實上農舍根本沒有申請建造下來,根本不需要畫圖,所以我抓一個大概的金額,希望被告還我46,000元。
㈡根據被告所提附件三,是103年1月13日提出申請的,被告從那天開始污水處理還沒有通過,被告就跟我說第1階段完成了,跟我要第1階段的費用,污水處理是103年1月10日才去繳規費,根本還沒有核下來,且被告說這個至少要45天,被告在16日跟我說已經完成繪圖草圖2萬元,17日跟我收了全套圖2萬元,被告跳過了申請建築線,就說是全套圖了,沒有善盡善良管理人的責任,就一直跟我收費。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對於受原告委託申請農舍建築執照,原告至今給付被告54,455元並不爭執,我也交給原告1張如卷6頁的費用一覽表,我已經為原告申請無農舍證明、農地農用證明,農民身分審查也經過縣政府核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54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申辦農舍建築執照,並已依卷6頁所示「林麗惠申辦農舍建築執照一覽表」(下稱費用一覽表)陸續支付被告共54,455元,惟被告未完成委託事項等情,提出費用一覽表為證,被告對受原告委託申辦農舍建築執照及原告已支付54,455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1.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費用一覽表所載,雙方列明被告受託應申辦之各程序事項,及原告就上開委辦事項應給付被告之款項金額與履行期,而被告已依該約定申辦其中之無農舍證明、農地農用證明、雨汙水排放證明、新農民身份許可、設計草圖、全套圖等事項,有被告所提證明書、收費聯單、花蓮縣政府函、規費收據、規費收據聯單等可參(卷42至50、53至63頁),顯然被告已依約辦理部分事項,並非均未辦理。
2.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鄭躍寬證稱:我現在從事營造業,認識兩造,原告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之前有業務往來,是朋友關係。
(問:是否知道原告委託被告申辦農舍建造的事情嗎?)我知道,是我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的。
(問: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沒有完成?)據我所知,好像缺了一個公有地通行權利的問題。
(問:你曾經為原告已經付的費用,幫他們進行退費的調解嗎?情形如何?)有,當初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沒有幫他完成,被告好像只願意退他2萬元,他覺得不足,我就說我幫你協調看看,看被告是否可以多退一點給你,經過我跟被告協調,被告願意退還3萬元,我就告訴原告說被告願意退3萬元,當初原告也有同意,後來被告就LINE一個類似和解書的文件,我也LINE給原告,請原告簽名就會付款,後來就沒有消息了;
原告是在電話裡面說好等語(卷73頁)。
依證人鄭躍寬之證詞可知,經證人居中協調,就本件未完成申辦建築執照之爭執,兩造均已口頭同意由被告退還3萬元予原告,原告雖辯稱「我就是因為沒有同意才沒有回LINE給他」云云(卷74頁),惟據證人前述證詞,被告提出退費3萬元之要約,原告在電話中表示同意即為承諾,兩造就退費3萬元已生和解契約之效力,且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故被告辯稱兩造已經達成和解,應堪採信。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應為兩造約定之退費金額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事務未完成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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