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58,2015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莊鴻斌
被 告 陳運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適用優惠利率,然如有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2月4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726元尚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