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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複代理人 魏美娟
被 告 潘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花小字第6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石門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管轄。
兩造間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但因原告為法人且系爭貸款契約乃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說明,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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