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65,2015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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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鵬
莊裕棠
被 告 吳明昌即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花小字第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蓋法人或商人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不利益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而難顯公平暨侵害訴訟權,故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適用。

職故,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適用,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管轄。

兩造間既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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