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6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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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66號
原 告 陳詩瑩
被 告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前,接續多次以「瘋不完(以下此詞皆為台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以此方式詆毀原告之名譽,並以「你再說我就打你(以下此詞皆為台語)」等加害原告身體之言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惡意辱罵原告「瘋不完」之詞語,為貶低人身分、地位,有表示他人不正常、輕蔑的意思,為負面人格之評論,足以詆毀、貶損原告的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造成名譽權損害;

又被告恐嚇原告「你再說我就打你」,復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明顯寓有要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傷害身體之含意,令原告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受有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妨害名譽、恐嚇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那時我們要搬家,在搬東西出去時,原告就拿V8到我家說要錄影,侵害我的隱私權,還說要看我有沒有藏毒品,我就很生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行為人其言語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且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造成受害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抑而受有痛苦,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前,接續多次以「瘋不完」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並以「你再說我就打你」等加害原告身體之言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

觀諸被告對原告發表前開侮辱、恐嚇言詞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理性客觀第三人之通常理解,已足以令人感到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明顯寓有將對他人實施物理上暴力行為之含意,洵認被告對原告表示之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亦為加害原告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使原告心生畏怖。

至被告辯稱原告先持V8到其家要錄影,還問被告有沒有藏毒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確有此情,惟被告乃於37年出生,屬有相當社會經驗與閱歷之人,未能思理性解決紛爭,選擇捍衛權利之合法方法,卻選擇以帶有侮辱且具威脅性之言詞公然辱罵、恐嚇原告,實非適法解決之道,故無解於被告所為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不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乃於46年出生,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為0 元,名下僅有車輛1 部(參卷第13至14頁);

被告於37年出生,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地各1筆(參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因相鄰居住問題,心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瘋不完」、「你再說我就打你」等貶抑、威嚇他人之言詞,辱罵及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不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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