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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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74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陳協誠
被 告 劉嘉莉即明秀便利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522元,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給付1,000元,尚積欠原告24,522元,此有作為雙方交易憑證之銷貨單寄單證明影本乙紙可資為證。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交易之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影本乙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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