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90,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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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9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陳怡君
被 告 陳敏玉(即林奕發即林金發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奕發即林金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奕發即林金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貳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奕發即林金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奕發即林金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33號支付命令,而被告陳敏玉於法定期間,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並於本院審理以上開債務係由其被繼承人林奕發即林金發所積欠,自應由林奕發即林金發所遺之遺產清償為由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被告陳敏玉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應認為該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李桂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奕發即林金發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依帳單未繳清金額按月支付違約金(本件為每月150元),迄至95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53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另被繼承人林奕發即林金發另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迄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56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而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林奕發即林金發已於99年12月2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96年1月1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並未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就林奕發即林金發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53元,及其中23,934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5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則均以:本件債務係林奕發即林金發所積欠,自應由其遺產清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出售組合編號明細、戶籍謄本、本院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
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是法院得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依職權核減違約金。
經查,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林奕發即林金發之信用卡欠款部分,約定有違約金(即按月計收150元),然查:本件原告與林奕發即林金發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約定被告如未繳清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1,000元至30,000元間者,須按月繳交違約金150元。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已達法定年利率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依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已達週年利率約當於百分之7.52,則關於本件信用卡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7.52,已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已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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