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9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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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黃德怡
被 告 蕭志忠
蕭麗娜
謝貴妹
張其學
侯秋燕
蕭蘊華即蕭燕雯
蕭亦築
蕭辰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花小字第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連帶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蕭志忠、蕭麗娜、謝貴妹、張其學、侯秋燕、蕭蘊華即蕭燕雯、蕭亦築、蕭辰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蕭進楠於就讀中華工商時,先於民國72年8 月間以訴外人即蕭進楠之父蕭龍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用1筆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6,990元;

嗣於73年4 月11日、73年11月22日以訴外人即蕭進楠之母張吳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用2 筆就學貸款,金額分別為6,990元、7,520元;

並約定利息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分6期,每6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蕭進楠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其中由蕭龍水所擔保之借款部分,尚有本金6,99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由張吳招所擔保之借款部分,尚有本金14,5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蕭龍水已於72年10月19日逝世,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繼承人張吳招(84年2 月13日歿)、蕭文忠(82年5月4日歿)、蕭志忠、蕭進楠、蕭麗娜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蕭龍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張吳招於84年2 月13日逝世,其繼承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繼承人張金助( 101年2月1日歿)、蕭志忠、蕭進楠、蕭麗娜、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茲因蕭文忠於82年5月4日逝世,由其子女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代位繼承張吳招之遺產)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吳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繼承人張金助於101 年2月1日逝世,其繼承人謝貴妹、張其學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金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張金助為張吳招之繼承人,謝貴妹、張其學因而繼承張吳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因張吳招亦為蕭龍水之繼承人之一,謝貴妹、張其學亦繼承蕭龍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茲因張金助係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施行(98年6 月10日)後逝世,故謝貴妹、張其學僅於繼承張金助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蕭文忠於82年5月4日逝世,其繼承人侯秋燕、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蕭文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蕭文忠為蕭龍水之繼承人,故被告侯秋燕、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因而繼承蕭龍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蕭文忠早於其母張吳招逝世,應由蕭文忠之子女即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代位繼承張吳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蕭蘊華(70年3月1日生)、蕭亦築(73年5月4日生)、蕭辰哲(75年12月16日生)於繼承發生時均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以自蕭文忠、張吳招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並聲明:1.被告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應於被繼承人蕭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貴妹、張其學應於被繼承人張金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秋燕、蕭志忠、蕭麗娜連帶給付原告6,99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蕭蘊華、蕭亦築、蕭辰哲應於被繼承人張吳招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謝貴妹、張其學應於被繼承人張金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志忠、蕭麗娜連帶給付原告14,5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64號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6 月30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7月17日苗院平家字第2135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7月3日嘉院國家104恩字第106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麗娜提出答辯狀以:被告蕭麗娜戶籍地及住所均在台東,原告向本院起訴有管轄錯誤之問題。

原告對蕭龍水、張吳招之連帶保證債權發生於76年至78年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至93年已全部罹於時效;

若以蕭龍水及張吳招之死亡日期計算,至99年時亦已均罹於時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自無法向被告主張請求權。

另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蕭麗娜於蕭龍水與張吳招死亡之時並無繼承任何財產,就渠等債務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貴妹、張其學提出答辯狀以:系爭債務發生於72年間,原告自76年10月1 日起即得向債務人為請求,迨至91年10月1 日系爭債務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對主債務人蕭進楠縱有取得執行名義之中斷時效行為,非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原告亦未舉證與連帶保證人蕭龍水、張吳招間有何特別約定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之規定,該中斷自不生效力於蕭龍水與張吳招,而未及於被告謝貴妹、張其學,且被告謝貴妹、張其學為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縱有對主債務人為請求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告謝貴妹、張其學仍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原告亦未證明對蕭龍水、張吳招及渠等繼承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告謝貴妹、張其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從權利即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亦應隨同一併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志忠、侯秋燕、蕭蘊華即蕭燕雯、蕭亦築、蕭辰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對已故之被繼承人蕭龍水、張吳招生前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向繼承人即被告依繼承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

惟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係獨立於主債務契約外之另一法律關係,原告僅單獨向主債務人請求或起訴,並不能使連帶債務部分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連帶債務之履行期自76年8月1日屆期而原告得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並未向上開連帶保證人或其繼承人為任何足生時效中斷效力之請求或起訴等,系爭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迄今已罹消滅時效,為原告所不爭。

共同被告蕭麗娜、謝貴妹等已為時效抗辯如上,此抗辯之效力應及於該連帶債務部分有關之其餘共同被告,故本件原告之訴,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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