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消小,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成
被 告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返還溢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溢付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8日二天ㄧ夜活動住宿專案,於電話中約定專案特價為精緻山景二人客房新臺幣(下同)7,920元、三人客房8,800元、四人客房10,340元。

詎料,於前往被告之飯店住宿時卻以牌告訂價收費,致向原告溢收55,860元,經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訴請被告應給付55,860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詢問住房事宜,被告承辦人員提供報價,報價單上明確記載「純住宿訂價」及「美食瘋樂園專案」兩項不同住宿方式之價格,使原告評估旅遊需求可供選擇。

「美食瘋樂園專案」包含自助晚餐或桌菜及遠雄海洋公園入園。

況遠雄海洋公園門票全票為890元,兒童票為590元,飯店所附設中西式餐自助式午晚餐,成人每人約880元,具有一定價值。

故「純住宿訂價」(ex山景客房7920元)與「美食瘋樂園專案」(ex山景客房專案價10,560元)兩方案報價內涵不同,定價自然有所差別。

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向原告報價後,為避免聯絡過程發生認知落差或片面解讀導致糾紛,被告在收取訂金前,即提供「團體確認單」待原告確認方案內容後,才收取訂金,團體確認單確認及收取訂金後,即視為雙方契約成立。

甚且,若原告於入住飯店後,亦仍然使用門票入園、晚餐等專案配套等,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事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將兩造已協議之內容以「團體確認單」之形式傳真予原告(見卷第41頁),該確認單就原告預定於103年10月18日入住被告飯店所提供之房間種類、數量、單價、餐食型態、及總價240,850元均記載詳盡。

該傳真極為清晰、各型房間之單價亦記載詳細,並無任何遮蔽,已明確表明兩造契約之內容。

原告之員工黃俊銘收受後亦就其中之房間種類、數量為更改後,鈐用原告之發票章並簽名後,再回傳被告,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俊銘結證屬實,而被告依原告更改之內容計算原告應付款後,向原告重新報價184,800元(見卷第42頁),並告知應繳付95,040元之定金(扣除原告應自行支付火車票款36,300元,實付58,740元)。

原告即依約匯付95,040元予被告收受,亦有合作金庫匯款憑條(見卷第43頁)在卷可稽,被告即出具正式確認單傳真予原告,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亦不容原告主張「當時並沒有去看它(確認單)的價錢」或「未收到被證四團體確認單」。

則於原告更改房間種類、數量後,鈐用原告之發票章並簽名後,再回傳被告,已符合民法第160條第2項「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而被告即出具正式確認單為承諾,嗣後原告依約匯付定金,經被告收受,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兩造所成立契約內容即應依原告更改後之確認單為準。

四、雖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內容應以原告之員工黃俊銘與被告之員工洪麗娟口頭約定為準,並提出錄音帶二則為證。

然查,依錄音帶之內容,不過為兩造於締約前之磋商過程,尚難截取其中之片斷作為兩造已成立契約之內容;

況對話最後洪麗娟有「那你就盡快再統計給我」「那我就明天就等你資料」等語,足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尚不成立契約。

依民法第156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縱認被告之員工洪麗娟口頭有減價之要約,原告既未立時承諾,自難拘束被告。

五、從而,被告依兩造書面合意之內容(即團體確認單)再每房折讓300元(共14房,折價4,200元),向原告收取180,600元(184,800-4,200=180,600),尚符兩造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溢付55,86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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