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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鈺淇
黃禹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1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壽段1270地號)、708地號(重測前為壽段1250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57年1月18日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花字第000398號,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2,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壽豐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壽段 1270地號)、708地號(重測前為壽段1250地號)二筆土地,原為原告二人之父親訴外人黃清富所有,嗣黃清富於77年12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訴外人林玉英即原告二人之母親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林玉英分別於79年9月27日、100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荖溪段708地號、 65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禹翰(原名黃傳慶)、原告黃鈺淇。
原告二人之父親黃清富曾於 57年1月18日以共同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 2,000元,將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被告陳憲文,並約定存續期間 1年。
惟黃清富之配偶林玉英及子女即原告二人於黃清富生前從未聽聞其提及與陳憲文間之債權債務事宜,且自黃清富於77年12月16日死亡起迄今,亦未見被告出面向黃清富之繼承人即林玉英及原告二人請求清償債務、主張債權或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已非無疑;
再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以觀,雙方僅約定存續期間屆滿之日作為雙方間債權之清償日期,縱以抵押權存續期日屆滿之日作為雙方間債權之清償日期,則陳憲文之債權請求權應自 58年1月18日起算時效,以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15年計算,其請求權於73年1月18日起即因未行使而罹於消滅,被告未於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自歸於消滅,惟被告之抵押權登記目前仍未塗銷,自有妨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壽段1270地號)、708地號(重測前為壽段 1250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57年1月18日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花字第000398號,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2,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花整謄字第004564號)、黃清富除戶謄本、黃禹翰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陳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規定,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不問債務人是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本件原告分別為上項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壽段1270地號)、708地號(重測前為壽段1250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之抵押權,係於 57年1月18日辦理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元,存續期限1年,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
故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上項登記,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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