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0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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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被 告 劉蕓陞
前二人共同 劉民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101號拆屋還地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劉美珠應將應將坐落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鐵製柵門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蕓陞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各為138.42平方公尺及70.1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庭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蕓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2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蕓陞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美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於537、538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及庭院(下稱系爭房屋),另於527地號土地上架設鐵製柵門(下稱系爭鐵柵);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無權占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無權占用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70元及法定利息,並應自104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二、被告等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A之系爭鐵柵及紅色部分之貨櫃屋及庭院並不爭執,僅以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因故終止;

系爭房屋與鐵柵皆為被告劉美珠所興建,房屋嗣移轉予被告劉蕓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劉美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於537、538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及庭院,另於527地號土地上架設鐵製柵門(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嗣將貨櫃屋及庭院移轉予被告劉蕓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契稅繳款書(見卷第45頁)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美珠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附圖A部分架設鐵製柵門、紅色部分搭建貨櫃屋及庭院等地上物,嗣將貨櫃屋及庭院移轉予被告劉蕓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劉美珠將架設鐵製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訴請被告劉蕓陞(貨櫃屋及庭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所設置之貨櫃屋及庭院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劉蕓陞未架設鐵製柵門,劉美珠現非貨櫃屋及庭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使用土地,可以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即造成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如前所述,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

再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查系爭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99年及102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元、56元,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見卷第110頁),尚稱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計計2,670元,並應自104年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即民國104年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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