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09,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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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徐介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洪文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負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5,410,000 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票據乃文義證券,則訴外人謝保宏是否詐欺被告、如何詐欺取得被告簽發票據,概與原告無關,被告以其與謝保宏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顯係出於誤解而無理由。
又被告如欲主張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票據乃出於惡意或詐欺負舉證責任以實,否則即應認為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票據乃無因證券,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三)爰基於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000 元,及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緣被告雖自承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謝保宏,惟一再爭執原告與謝保宏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原告與謝保宏間確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
又被告所引用之學者見解,係謂要求發票人先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建立原因關係之抗辯,並非悖於證據法則之原理原則而要求執票人應證明原因關係之事實。
2.自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來,均未見被告具體舉證自稱謝保宏之某男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詐騙行為之事實,始終僅泛言係遭該男子詐騙,難認被告已盡何等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再且,被告先謂當初係謝保宏以詐騙方式向債務人詐欺取得等語,嗣於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係遭自稱謝保宏之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前後說詞非全然一致,且被告既稱已向警方報案,卻又未能積極追蹤該案件後續情況,亦核與常情不符。
況原告係自謝保宏處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所謂自稱謝保宏之某男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與某男間無對價關係云云而為對價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復混淆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可採憑。
3.至被告稱衡諸常理,某男係向被告騙得系爭支票,為增加票據脫手之可能性,自會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換予他人云云,惟上開抗辯全然為其個人臆度之詞,並無客觀存在之具體事實以供證明,於法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陳述更無從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4.原告陳述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謝保宏前係經營「十一街碳烤」,生意興隆,用餐時間門庭若市,在花蓮地區頗負盛名,原告因謝保宏長期經營該餐飲店狀況良善,應堪信任,所執票據亦諒不致有誤,尚與常情無違,因此有長期之資金往來,期間謝保宏曾多次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清償借款,並經原告兌現,是原告與謝保宏間有借貸關係,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
況被告本身亦自承僅因某男曾帶被告參觀其所擁有之多筆不動產,即信任某男而無償簽發系爭支票與某男,被告尚且如此輕信尚非熟識之人,而於未曾簽立任何字據,又未有任何擔保之下簽發系爭支票,又何能苛責已高齡將近80歲、反應並非敏銳之原告信任多年鄰居,且經營狀況良好之謝保宏乎?
5.借貸關係成立與否,其法律要件與債務人何時提供擔保、何時清償、有無書面契約等無關。
謝保宏將被告所簽發之票據交付原告,核屬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以之為清償之方式,誠與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否無涉。
又票面金額本即未必須與借貸金額剛好相符,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其與謝保宏間累計之借貸金額更已逾票面金額,且原告與謝保宏間之借貸次數甚多,每筆金額多寡不一,故原告主張之借貸亦未違常情。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支票乃自稱謝保宏之人(下稱某男)向被告稱其欲赴外地發展需要資金,向被告要求開立票據押於某男之女友或配偶處,用以周轉現金,某男並帶被告參觀自稱其所擁有之多筆不動產證立其資力充足,以博得被告之信任,被告遂無償將支票借予某男,並由某男開立簽署假名之收據。
詎料,某男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顯見某男自始即以不實資訊欺矇被告,而欲將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以獲取利益。
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之後手某男係無償向被告詐取系爭支票,故某男對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得以行使,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則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二)原告主張借貸關係,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況原告自稱某男執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則衡諸常理,某男係向被告騙得系爭支票,為增加票據脫手之可能性,自會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換予他人。
是以,原告應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發票人先行提出證據建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後,就其所提出「執票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即應命執票人就其以何原因關係自前手取得票據乙事,提出初步證據具體表明「以特定原因關係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主張,以減緩因證據偏在所造成之不公平。
本件未見原告就此借款究係分幾次借、每次借款金額若干、清償日為何時、約定之利息若干等此類金錢借貸關係最基礎之事實為任何之說明,僅空言泛稱某男有向原告借款,並主張被告即應就某男與原告兩人間之借款關係實際情況為何舉證證明,無非係強人所難。
(四)原告主張其係「分次」出借款項予某男,則究係分幾次借款予某男?每次出借之款項究為若干?約定之利息為何?涉及被告主張對價抗辯之權利行使,惟皆未見原告說明,未負完全陳述義務,不啻無端剝奪法律賦予被告行使對價抗辯之權利。
(五)原告主張某男為鄰居關係,相識不過7、8年,僅因某男稱需要借款,原告即提領自身之退休金、老本等等達 5,410,000元,卻未見原告與某男間就該鉅額借款有何行諸書面之契約,顯與常情有悖。
依原告所陳述之情形,首先未見原告就此借款關係為任何說明,更遑論其主張享有利息收入,惟利息究為多少?而使其在信任基礎如此薄弱之情況下甘冒借款無法回收之風險出借鉅額現金,亦未見說明。
是以,難認原告與某男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原告洵屬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某男之權利。
(六)關於原告與某男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數額之證明文件,自屬原告所執,且為被告所無法取得或持有、並與本案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有重大關聯,原告自有提出之義務。
(七)原告與某男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縱使為真,亦應係在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才存在,否則即無原告所謂「我有跟他要擔保,但他沒有給我,只給我系爭支票,我想說開票就要負責,所以我就借了。」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是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7月23日、103年8月31日、103年11月11日、104年2月1日,即應認定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時點為前揭票載發票日。
(八)是被告最早開立之票據日為103年7月23日,經原告自認某男係持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向原告借款,則原告所提呈之存摺影本,於103年7月23日後並無其自稱與某男之借款往來,足堪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根本未借款予某男,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某男之權利,而某男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退步言,倘若原告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3年4月25日起陸續簽發,並交由某男簽收,則縱認原告與某男間存有借款關係,亦至早於103年4月25日起才發生,惟按原告所提之存摺所示,於103年4月25日起之帳戶支出紀錄,其宣稱借給某男者,至多為440,000 元,顯然與系爭支票所載面額總計5,410,000 元差距甚大,原告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一,顯無可能某男每次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即恰恰等於票面金額,原告訴代庭稱「借貸不是一次,而是來來往往的好幾次」,顯見原告於收取系爭支票當下,某男之總借貸金額尚未達票面金額,即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九)兩造互不相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係遭冒名謝保宏之人詐騙,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被告既不認識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無理由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1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其係受自稱謝保宏之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自稱謝保宏之人之票據權利;
自稱謝保宏之人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係後手,不得享有優於自稱謝保宏之人之票據權利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受自稱謝保宏之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又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稱謝保宏之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是否影響原告之票據權利?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1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承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被告雖以原告之前手即自稱謝保宏之人乃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抗辯事由,拒絕負擔票據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殊難信實。
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原告本不負證明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責任,意即原告就其與謝保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無庸舉證證明之。
進者,原告針對其如何自謝保宏處取得系爭支票、借貸數額、資金來源等事實,業已提出其子之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佐(卷第111至142頁),堪認其已盡陳述義務。
又原告雖應負陳述義務,然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被告仍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另參酌被告陳述兩造間互不相識,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係遭自稱謝保宏之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該人表示欲投資,被告竟即無償簽發系爭支票予該人,作為該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且金額達 5,410,000元等語,實難謂合乎常情。
可知,被告辯稱自稱謝保宏之人乃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原則上不得以其與自稱謝保宏之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自稱謝保宏之人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再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得以其與自稱謝保宏之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所辯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已負舉證責任。
況且,原告就其與謝保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出借之金額與來源等情,業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佐,堪認其已盡陳述義務。
又縱如被告所指支票發票日後均無相符之現金支出記錄,惟遠期支票之簽發在商業交易上所在多有,故支票簽發日與支票交付日、金錢支付日無必然關係,亦即票據究係用以擔保或清償發票日前或發票日後、一次借款或多次借款,均無不可,且原告所提上開書證顯示之出借金額亦逾系爭支票之金額,故實難認原告乃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另原告雖應負陳述義務,然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被告仍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抗辯為真,僅持片面臆測之詞拒絕付款,誠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自稱謝保宏之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身為後手之原告亦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乃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則縱被告辯稱自稱謝保宏之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惟亦不影響原告取得之票據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編│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06161-8│QY0000000 │280,000元   │103年7月23日  │104年1月21日│
│  │行花蓮分行    │        │          │            │              │            │
├─┼───────┼────┼─────┼──────┼───────┼──────┤
│二│花蓮第一信用合│1626-7 │R0000000  │3,050,000元 │103年8月31日  │104年1月27日│
│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
├─┼───────┼────┼─────┼──────┼───────┼──────┤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06161-8│QY0000000 │80,000元    │103年11月11日 │104年1月13日│
│  │行花蓮分行    │        │          │            │              │            │
├─┼───────┼────┼─────┼──────┼───────┼──────┤
│四│花蓮第一信用合│1626-7 │R0000000  │2,000,000元 │104年2月1日   │104年2月2日 │
│  │作社中華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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